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执异26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逸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争友,经理。
第三人:刘争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洲头乡罗渡村九组55号。
第三人:夏书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淠绿新村B2幢401室。
第三人:席闻,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广路XXX弄XXX号。
在本院执行(2020)沪0110执18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鲲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闲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悦鲲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悦鲲公司称,闲豆公司系由第三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第三人刘争友认缴出资80万元,第三人夏书涛认缴出资40万元,第三人席闻认缴出资8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均采用认缴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5月前。三第三人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1月19日,法院就悦鲲公司与闲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20)沪0110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闲豆公司应当向悦鲲公司履行货款返还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的支付义务,因闲豆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悦鲲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闲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未果。因闲豆公司名下财产不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第三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均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虽然闲豆公司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相关规定,应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到期义务,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为案件被执行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闲豆公司对悦鲲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闲豆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根据该公司2019年10月12日章程约定,刘争友出资金额为80万元,夏书涛出资金额为40万元,席闻出资金额为80万元,上述注册资本均于2039年5月前缴纳。
2020年1月19日,本院就悦鲲公司与闲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10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7,773.54元及利息2,226.46元,共计450,000元,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每月月底前付9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二、如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欠款余额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三、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上海闲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交付本院。上述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闲豆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悦鲲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20)沪0110执1896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因闲豆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沪0110执18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悦鲲公司在本案中以第三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作为闲豆公司股东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第三人应积极履行资本填补责任而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实质系要求第三人刘争友、夏书涛、席闻在未届出资时间的情况下履行加速出资义务。而对于民事案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之条件应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为要件。而本案中,依据闲豆公司章程之约定,刘争友、夏书涛、席闻作为闲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在此情况下,现申请执行人悦鲲公司以上述理由径行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要求追加刘争友、夏书涛、席闻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付 葵
审判员 施文汇
审判员 何 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