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

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02执8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皮市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东,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沈王村。
法定代表人:梁小*,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设有抵押权,其名下的车辆本院已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明
审判员束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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