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

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2民初566号
原告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皮市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和打印机,总价款为171650元。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893元。因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35台和打印机1台,合同价款17165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张,注明欠原告货款11589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述、合同1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价款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因双方在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恒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5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1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