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021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
原告***与被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初被告搬到新的办公地点办公,新的办公室装修气味浓烈刺鼻,而原告处于备孕阶段,原告向被告提出暂时更换办公地点的要求,被被告拒绝,并告知从2017年3月1日起不要来上班,原告向被告申请代买了三月的社保,并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原告和被告最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期为2年,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后,公司是把空白劳动合同发给员工让员工签署,员工对劳动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知晓,且员工手中也无留存,此种行为应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中,前两份合同在合同期限上自相矛盾,且与原告后来找到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上存在差异,因此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离/辞职交接表中离职原因是原告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而是被告将原告辞退后按别搞要求完成的交接手续。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6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裁裁决书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没有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未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要求补偿不符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商务文员,并由四川鑫森电力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日与2013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离职原因为“新办公室装修污染重、味道重、为健康考虑,离职”。
另查明:1.四川鑫森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0元、仲裁资料准备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等1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17年8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7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交接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8月1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根据被告提交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辞职交接表》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为“新办公室装修污染重、味道重、为健康考虑,离职”,原告离职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资料准备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等1000元。仲裁裁决已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仲裁资料准备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等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