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609号

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华勋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朱锡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div>

法定代理人:方传秀,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元,并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提供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545000元,烟道40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2019年1月10日,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后,配合被告进行现场联动调试工作,否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货款87000元,被告在《承诺函》盖章,明确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3月30日。2019年1月11日,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现场联动调试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上研备用352KW机组、总价144000元,上研备用400KW机组、总价165000元,上研备用800KW机组、总价220000元,烟道40米、总价16000元,以上共计529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合同约定机组工厂组装完毕,供方通知需方到供方成都工厂验货并试机,无误后付至该机组合同金额的80%作为机款,供方随即将机组运送至现场土需方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及机房降噪,完毕且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机组合同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机组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支付方式采用电汇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中已包含税金,供方在收取货款时,必须按需方要求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2016年9月10日前;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资金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且实际完成烟道110米,增加价款28000元,共计货款为54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00元,尚欠货款870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到现场配合联动调试工作,否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货款87000元,被告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3月30日。2019年1月11日,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现场联动调试工作,但被告至今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承诺函》,发电机组现场调试验收报告三份,发票两张,银行回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00元,双方对尚欠货款87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了书面约定,在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到现场配合联动调试工作,否则,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货款87000元,被告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3月30日。由于原告于次日便组织人员配合被告进行现场联动调试工作,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则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7000元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货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了若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资金利息,由于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87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并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雅图发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