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76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智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32号北京顺厚寓商务有限公司内66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骐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骐新能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智骐新能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资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2.智骐新能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3.智骐新能源公司支付***因公往返北京、天津交通、食宿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智骐新能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3月12日,***收到北京智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为北京维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为“***”,以下均简称为“北京公司”),入职通知书中约定***工作岗位是行政总监;薪酬待遇是30000/月;工作地点是天津、四川;期限是三年;相关福利有:五险一金、交通补助、住房补助、餐补、通讯补助等。随后***收到维购公司推迟复工通知邮件,邮件中被告明确注明“受疫情影响,复工时间一再推迟,对于因此产生的困扰我们深感抱歉”等信息,根据邮件要求***于2020年4月10日前往天津,***先行垫付交通费,从北京到达天津,并按时来到通知地点“天津市西青区新城中心D座04、05、06”,发现公司没有实际工作场所和办公设备,公司对接人(公司行政)称公司办公地点正在租赁中,随后行政带领我们一同报到的20余人前往天津维也纳酒店,被告在会议室安排与***签订劳动合同(附件四),劳动合同主体为“馨维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而后***和其他高管一起参加会议至深夜。会上时任公司总经理**解释到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这两家公司是一回事一个老板,并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由天津、成都变更为北京,因北京公司无实际办公地址,同时又因国内外正处于新冠病毒疫情严重期间,故**要求***次日返京,并在家灵活办公至今(***往返车票和办公照片详见附件五),在此期间***应公司要求五一法定节假日依旧在家线上办公(附件六内含***和时任公司法人共同公司微信群、日常办公记录、职级驻地和通讯录)。入职以来,***在被告公司未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甚至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前提下,并且在疫情期间为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未取得任何约定报酬及保障。导致***生活极其困难,不仅要供养年迈患病的母亲还要抚养刚出生子女的义务得不到满足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二)***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975号终局裁决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裁决书中被告***辩称自己身份为公司法人和人事总监,并认可与***与被告在天津维也纳酒店会议室签订劳动合同。但又声称***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办公地址在天津市西青区新城中心,被告都不知道公司有***的存在,因***未到岗,故不可能支付***工资,并视为其自动离职;而且只是跟天津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北京公司无劳动关系,天津公司是2020年3月23日完成工商注册,并在天津有办公场所,同时被告不认可与***同在公司微信群中,并提交4月份公司工资表中显示无***。针对以上被告辩称,***认为被告表述前后矛盾,***和被告之前有***的劳动合同,被告需按劳动法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a.***有和被告***的劳动合同***作为公司总监级高管按公司要求如期到岗参会,如果当时被告有具体办公场地,为何让***从北京前往天津入职报到,并安排***去酒店签劳动合同以及开会,入职通知书上落款为北京公司并盖有公章;b.***与被告时任法人无汇报关系根据公司组织治理架构,***汇报对象为公司总经理**,并听从其安排工作,***从入职至今一直同时在被告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高管微信群中,***与被告***并无工作汇报关系,故被告***所说不知道公司有***这个人在上班的证词不成立,被告***也不能证明***工作内容;c.被告公司有多个办公地点***收到北京公司入职通知书(附件二)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明显早于被告天津公司注册时间2020年3月23日,与被告辩称当时只有天津公司一个办公地点且所有人员都在此上班情况严重不符;d.被告工资表缺乏公信度被告提交的不完整工资单仅为一张表格未体现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明显缺乏其真实性,并且表单内显示有“地区”一列,与被告辩称公司只有天津办公地的说法明显不符;且未提供完整打卡记录证明***一直未到岗,甚至未提供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岗位职责考勤绩效工作内容等相关制度要求,均不能证明***未提供劳动;在公司高管微信群中天津公司行政总监表述中,已说***不是唯一办公地点,另在公司通讯录中也表明***为北京行政总监;鉴于被告身为法人和人事总监,竟然对公司相关高管劳动合同和工作安排等信息自称毫不知情又严重缺乏依据的各种说法均可不信(以上详见附件一至八)。2、***认为昌平区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裁决书中昌平区仲裁委听取被告一面之词,在没有仔细查看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对***相关说法不予采信。***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没有相关物证佐证下,昌平区仲裁委竟然采信。而***提供有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相关微信截图等证据,并且相关说法具有基本的逻辑性、**性、常识性,故***不服从此判决。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20年4月29日,北京市高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台了《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第三条规定、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疫情防控期间,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对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智骐新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智骐新能源公司现任股东是2020年8月收购的维购公司,收购之后改名为现在的名称,收购的时候原股东向现股东承诺没有任何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20年8月26日北京维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购公司)更名为智骐新能源公司,当日投资人由***变更为**、**。***主张其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与智骐新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北京居家办公,入职时与公司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提供了录取通知书、邮件、劳动合同、高管工作微信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录取通知书载明“……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1.工作岗位:行政总监2.薪资待遇:30000/月3.工作地点:天津、四川……北京维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2日”。邮件载明“***先生:您好,感谢您选择维购智能……新员工入职手续办理时间:4月10日入职手续办理地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3号新城市中心D座04.05.06”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为馨维购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高管工作微信群的群聊名称为“馨维购智能科技员工沟通群”。
***于2020年6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维购公司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2.维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9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智骐新能源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录取通知书、邮件、劳动合同、高管工作微信群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97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与智骐新能源公司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