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知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13号楼东侧楼三层(***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赞,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工业大学图书馆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工大)、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信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赞、***,河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二被上诉人均已签收,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上诉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二被上诉人经营地址通过EMS邮寄律师函,且邮寄单据均加盖邮局收寄邮戳,该经营地址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填写的收件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一致,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在律师函未退回寄件人的情况下,律师函应当到达两被上诉人。二、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邮件查询结果,被上诉人不认可签收上述邮件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邮寄查询单,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为律师函及律师函邮寄查询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已向法院提交邮寄律师函的邮件查询单,邮寄查询单显示两被上诉人均于2019年10月10日签收,案件已经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均已经收到律师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两被上诉人未收到律师函,上诉人未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不仅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
河工大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称其提交的邮政快递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及两份快递单,关于律师函没有提供委托合同及委托手续,没有转款记录发票,不能证明该项委托事项2019年10月真实履行。快递单上仅有寄件人签名,没有收件人签名;并且快递单上标注的文件名称为律师函,无法证明该律师函是针对本案主张的权利。
中信所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自上诉人撤诉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中信所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上诉人不能够证明相关函件已中信所签收。上诉人在一审中第五组证据,相关的快递单据仅为寄出的凭证,并不能够证明快递中实际内容,而且快递单据中的签收人签收一栏为空白,并无中心所的签名。
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工大、中信所在河工大网站、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网站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并公开向三面向公司、***道歉;2.请求判令河工大、中信所向三面向公司、***支付稿酬合理使用费或权利使用费275,360元;3.请求判令河工大、中信所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275,360元;4.请求判令河工大、中信所赔偿合理开支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作品费用1,749.3元;5.判令河工大、中信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面向公司、***提交公证书及《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显示三面向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至2005年7月8日与案涉110篇作品原作者***、***、***、***、***等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汇编刊登时间为上世纪九十年代至2005年;提交公证书及《著作权属证明》,显示相关汇编作品***对其创作的前言、出版说明等享有著作权,汇编作品中包含的原作品著作权仍由三面向公司享有;提交公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显示案涉44篇作品作者***于2014年7月30日向三面向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授予三面向公司相关作品排他性使用权。
***于2015年1月26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1号公证书;于2015年3月10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证民字第4280号公证书;于2015年3月11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证民字第4282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视频显示,通过进入河工大页面(域名haut.edu.cn),点击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进入页面,点击该页面提示的链接进入中信所名下网站(域名nstl.gov.cn),以邮箱发送全文的方式,向河工大的注册用户进行收费提供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54篇涉案作品。
2016年10月10日,三面向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多个诉讼,请求河工大、中信所赔偿稿酬损失及合理费用,2016年11月9日,三面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01民初1502-1658号民事裁定,准许三面向公司撤诉;2018年5月17日,三面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1民初150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三面向公司撤诉。
三面向公司提交2019年10月9日向河工大、中信所邮寄信件单据,备注“律师函(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工大、中信所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三面向公司、***是否具有提起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某向公司、***提交有公证书及《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显示三面向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至2005年7月8日与案涉110篇作品原作者***、***、***、***、***等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提交有《著作权授权书》显示作者***授予三面向公司案涉44篇作品排他性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故就三面向公司、***享有案涉154篇作品相关权利期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三面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三面向公司、***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之前,部分作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准许三面向公司撤回起诉;部分作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准许三面向公司撤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部分作品计算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9日三面向公司、***撤回起诉起算,2019年11月9日届满;部分作品计算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5月17日三面向公司、***撤回起诉起算,2021年5月17日届满。若该期间内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面向公司、***主张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河工大、中信所称未收到上述邮件,并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面向公司系版权代理专业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面向公司在全部各地提起多起诉讼,三面向公司、***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其未提交邮件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上述邮件。故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过请求,被告亦不认可签收上述邮件。因此,三面向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河工大、中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3.在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检索涉案文章一篇,订单页面的截图;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中央宣传部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节选。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曾于2020年两次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并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符合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严惩。2.万方数据平台下载每篇文章的收费为3元,然本案上诉人为购买涉案154篇侵权作品,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1749.3元,即被上诉人在以平均每篇作品高达11.36元的价格进行收费,其收费价格远超万方数据平台每篇3元的收费价格,被上诉人在侵权服务中获得了巨额利润,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明确指出:“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要严重一些。”因此,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二组证据:1.邮件号码107××××6232邮寄查询单一份;2.邮件号码101××××4228邮寄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上述邮件分别系上诉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河工大、中信所邮寄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均已签收,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1日作了该查询单,并由邮局加盖邮戳,查询单显示邮件状态均为妥投。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邮件,本案已经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河工大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所谓的律师函我们没有收到。中信所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科技图书文献中心对个人用户不收取版权费仅收取工本费,即每篇文件的复制费为0.3元,加上邮递费为0元,加急费是10元,并非文献服务本身的费用;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一般的出版物,相关的观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看法,不能够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对两份邮政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上述函件。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不超诉讼时效,责任应如何承担。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1年5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三面向公司、***主张2019年10月9日向二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查询信息,号码为107××××6232的邮件显示的是到达郑大综合揽投部,代收人为***,不能证明河工大收到上述邮件,故上诉人本次对河工大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于号码为101××××4228的邮件,显示于2019年10月10日由中信所收发室签收,中信所虽否认收到律师函,但邮政查询单显示已经送达,自送达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三面向公司对中信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工大仅仅是在官网提供链接等网络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信所管理案涉网站基于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委托,而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作为公益性科技文献信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机关批复承担着面向全国免费检索和文献信息共享服务的职责,中信所自身为公益性机构,其维护管理涉案网站、收集文献资源、提供文献信息服务得到合法授权,其在《个人用户注册服务公约》中明确,用户仅限于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目的,如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用户需对发生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对用户的使用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超出授权范围提供服务,其作为提供文献共享服务的网络平台,同样应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光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侦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