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湖宏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辖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窑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4月12日,宏顺公司以通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4日,因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宏顺公司将其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及利息。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熟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后宏顺公司向常熟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8日,宏顺公司与博士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博士德公司对通润公司的到期房产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并按规定通知通润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因向通润公司催讨未果,故宏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通润公司立即支付20万元;2、诉讼费由通润公司承担。
通润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4年其向博士德公司购买厂房及配套设施,合同约定了款项的支付进度。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博士德公司不得将该债权进行转让。后博士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宏顺公司,通润公司与宏顺公司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通润公司、宏顺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熟市。2016年3月8日,宏顺公司与博士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博士德公司将对通润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宏顺公司,并已通知通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在常熟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通润公司提出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但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其与博士德公司签订协议,由其购买博士德公司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合同约定了款项的支付进度。博士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宏顺公司后,通润公司与宏顺公司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润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江苏省常熟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的约定,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