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熟执字第0161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窑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60元并支付以329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合计5541元,由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及车辆。本案审理时查封的变电设施涉及所有权纠纷,正在本院他案处理过程中,现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