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湖宏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3997号
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窑镇村。
法定代表人:曹福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圣海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因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460元及相应利息。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和解,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到期房产转让债权中的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因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合法成立的前提是该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且原债权债务人之间无争议,本案中,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房款债权约422万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此前,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债权85万元转让给邱诚、51万元转让给钱宇芝,且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到期房款204万元。但是,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欠被告借款300万元,该案法院已判决。从到期房款来说,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权将未到期的房款进行转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对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购买乙方的厂房及土地等,现乙方愿意将对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债权中20万元部分转让给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乙方通知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要求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向甲方履行债务。如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履行该20万元债务,则甲、乙双方关于2015熟执字第01612号案件别无纠葛。如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拒不履行,则甲方需要通过诉讼途径向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追讨,如诉讼成功,判决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要支付20万元,则甲、乙双方关于2015熟执字第01612号案件别无纠葛。如起诉败诉,则2015熟执字第01612号案件按照原判决恢复执行。2016年3月9日,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所拥有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2016年春节前应付的债权中已到期之债权部分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转让给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有关的其它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因被告拒绝接收而被退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集体流转土地13200平方米,国有土地8800平方米及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转让给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壹仟伍佰伍拾万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伍佰万元、2015年春节之前支付叁佰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叁佰万元、2017年春节之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
另: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作出(2015)熟虞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
2016年5月,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其与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其将名下的集体流转土地13200平方米,国有土地8800平方米及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转让给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按约定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应支付转让款26500000元,但至今仅支付了22306781.65元,扣除其转让的债权2154000元(钱宇芝名下504000元、邱诚名下850000元、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000元、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600000元),要求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转让款2039218.35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581民初字5681号民事判决,判决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让款2039218.35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依法应向受让人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将在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虽因被告拒收而被退回,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经法院判决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本案被告借款3000000元,按照被告向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房款及邱诚、钱宇芝的两笔债权转让款来计算,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不再享有到期房款,故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对案外人尚有未到期债务(约定2017年春节前履行),被告需给付案外人转让款的金额超过案外人应归还其借款的数额,本案是案外人向原告转让的对被告享有债权中的部分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5845元,由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宝华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