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湖宏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632号
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窑镇村。
法定代表人曹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东、被告博士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湖公司诉称: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275800元,并对其他条款也作了相应约定。2009年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上述钢结构厂房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329460元不付。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94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2月19日。
被告博士德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尚欠329460元属实,被告目前处于停产歇业的状态,双方之间对于欠款329460元还存在分期还款的约定,最后一期179460元的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方不能全额起诉被告,已到期的150000元的逾期利息也应该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日期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湖公司主项资质登记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33米及以下、总重量12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以下的钢结构工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签订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三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
2009年8月18日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屋面工程(宝钢板+钢丝网+岩棉+铝泊纸);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为根据土建进度;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为贰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工程结算为2010年年底全部结清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1、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作备料款;2、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10%工程款给乙方;3、2009年年底甲方支付20%的工程款给乙方;4、2010年年底甲方支付20%的工程款给乙方;5、2011年年底甲方支付20%的工程款给乙方)。
2009年9月16日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车间;工程内容为钢结构(0.5宝钢、彩钢板);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为根据土建进度(09年12月底结束);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为肆拾陆万元整;工程结算为1、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分部(项)工程总造价的10%作备料款;2、安装结束后由甲方支付10万工程款给乙方,余款二年内付清,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2009年12月9日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标准厂房;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钢板(0.5宝钢);承包方式为双包;开工日期为根据土建进度;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为伍拾贰万捌仟元整;工程结算为1、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15.8万作备料款;2、2010年10月付15.8万,其余工程款二年付清,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三份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环湖公司依约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博士德公司使用。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275800元,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8220元,2011年12月30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27580元。被告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46340元。
另查明:原告环湖公司(乙方)与被告博士德公司(甲方)在2015年初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有甲方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2014年12月31日止欠乙方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32946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以下计划还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2月18日前付工程款10万;2015年6月30日付工程款5万;2015年12月31日付工程款179460元。”该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后,被告博士德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三份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客户明细账、还款计划书、施工资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已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又在2015年初经友好协商形成了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对此也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却在签订该还款计划书后从未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一方未支付到期款项的金额达到全部款项五分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义务,已超过总欠款32946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还款计划书中拖欠工程款总额3294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湖宏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60元并支付以329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1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541元,由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5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