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

**与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电子城电子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孔兆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平、窦杨,该所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智刚,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立平、窦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雇佣司机刘占杰驾驶该研究所的陕AK1374号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张王村北侧加油站南口时,适逢他驾驶陕AZ4585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占杰与他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陕AK137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168009.7元。
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承认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同意赔偿**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故及事故发生时陕AK1374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雇佣司机刘占杰驾驶该研究所所有的陕AK1374号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张王村北侧加油站南口时,适逢原告**无证驾驶陕AZ4585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占杰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陕AK137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先在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普胸一科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前、后、内踝骨折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2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后**又在该院复查。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958.14元。该98958.14元医疗费中,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支付了83129.93元,**自己支付了15828.21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胸部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3、护理期限建议为30-90天。**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坚持称他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3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91.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240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以上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赔偿。两被告分别以上述辩称意见同意赔偿**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对**要求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陕AK1374号车的行驶证和产权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刘占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雇佣司机刘占杰驾驶该研究所所有的陕AK1374号车超速行驶,与原告**无照驾驶未审验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占杰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之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陕AK137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双方均属于机动车,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刘占杰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双方依法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当庭所述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为98958.14元,所以认定**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958.14元(其中,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支付了83129.93元,**自己支付了1582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为2160元,所以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给他计赔住院72天的营养费,但因两被告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而**对于确需加强营养一节亦无证据提交,所以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13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所以据此认定为13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出院时的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20天,结合本地劳动用工的实际薪酬,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误工费认定为96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出院时的医嘱,**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73天,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认定为5840元;7、残疾赔偿金,因**确属非农业户口,所以应给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6291.2元;8、交通费,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为200元,所以据此认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为3200元,所以据此认定为32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对此项损失**无证据证明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所以不予认定;11、鉴定费,两被告对**花费2400元鉴定费无异议,所以据此认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8958.14元(其中,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支付了83129.93元,**自己支付了158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14629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1649.34元。
对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中的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五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共计161649.34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承担其中的50%即80824.67元。其余的80824.67元由原告**以其50%的责任自行承担。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给原告**已经实际支付83129.93元,扣除应该赔偿的80824.67元,实际多支付2305.26元。对该2305.26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给**赔偿的12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给**应实际赔偿117694.74元。对于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给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83129.93元,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自行理赔,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7694.74元。
二、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824.67元(已实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918元;由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承担27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涛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