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

**与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娇,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该研究所保密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同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长峰机电所)、被上诉人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自动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公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峰机电所,被上诉人航天自动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天自动化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工资52660元、补缴1982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峰机电所、航天自动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于1982年10月入职长峰机电所,后工作至1997年12月30日,被无故除名。随后其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1998)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撤销中国航天总公司第二研究院二一〇所对其除名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资。1999年长峰机电所成立西安市长峰科技产业集团,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是上下级关系,长峰机电所将其划归至西安市长峰科技产业集团,但并未通知**,也未给**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该状态在当时的政策是允许的,因此其认为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无论谁都会给其保留岗位,双方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长达十七年里互相不找。其实际一直是处于待岗状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时效一节,**是在2016年9月才知晓其本人不在《210所关于开展清理在册不在岗人员专项通知》中,故才找该公司协商。因此,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
长峰机电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因自1999年7月15日,**已被划转至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生产制造事业部机械制造车间工作;2000年3月,由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划转至航天自动化公司工作,因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应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新用人单位履行。故**在本案中要求其公司为其恢复工作、安排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01年6月,航天自动化公司也以**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期间未按公司考勤制度上班,系自动离职为由停发了**的工资,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而现在事隔近20年**提起本案之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航天自动化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不按其公司考勤制度提供劳动、长期旷工,其公司视为**自动离职,并停发工资,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我国经济转型期出现的典型的“两不找”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且**主张其长期待岗不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而驳回**全部诉求,适用法律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依约为**恢复工作,安排工作岗位;2.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工资52660元;4.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为**补缴1982年10月-2017年8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0月,**从技校分配至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二一0所工作。1997年9月3日,**因与所在班组长发生纠纷,车间主任通知**内部下岗,下岗期间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1997年12月30日,长峰机电所以**无故旷工50天为由,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遂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不服裁决结果,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4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二一0所对**的除名决定;2.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长峰机电所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按150元计至上岗止)。1999年5月11日,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二一0所作出《关于撤销对**同志除名决定的通知》:1.撤销对**的除名决定;2.恢复**工作岗位;3.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1994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700元。另查,1999年6月30日,长峰机电所成立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同年7月15日,西安市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下发《关于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各单位员工组成的通知》,明确将**划转至该公司生产制造事业部机械制造车间工作。2012年11月29日,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名称变更为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22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同意长峰机电所、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西安长峰培训中心、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公司、世纪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公元投资有限公司发起成立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航天自动化公司)。后**经西安长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划转至航天自动化公司工作。2001年6月,航天自动化公司以**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期间未按公司考勤制度上下班,自动离职为由,停发**工资,2001年6月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航天自动化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2014年8月,航天自动化公司通知**办理清理档案手续。2016年9月,航天自动化公司发布《210所关于开展清理在册不在岗人员专项工作的通知》,**了解到其并不在名单内,故开始向单位反映。2017年,**申请劳动人事仲裁,2017年12月4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743号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1982年至长峰机电研究所工作,2000年被划转至航天自动化公司工作,但自2000年3月起未向航天自动化公司提供劳动且航天自动化公司亦未向**支付工资。在长达近十七年的时间中,**未向航天自动化公司提供劳动,航天自动化公司亦未再向**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互不相找,不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2017年初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主张为其恢复工作、安排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工资52660元、补缴1982年10月-2017年8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1.航天自动化公司关于开展清理在册不在岗人员专项工作的通知,是航天自动化公司2016年9月29日发布的通知。长峰机电所将**划归到航天自动化公司后,航天自动化公司发布该通知后,**得知其不是航天自动化公司的员工,早在发布该通知之前已经被开除。证明目的是**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当从2016年9月29日起算,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2016年11月1日给长峰机电所的上级单位邮寄挂号信的收据,证明目的是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长峰机电所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无法看清该通知的内容。故该通知也不能印证**的证明目的。且该通知是航天自动化公司发的,与长峰机电所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也均不认可,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该证据无法显示**邮寄材料的内容。航天自动化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通知无法印证是给**个人发的,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航天自动化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长峰机电所一致。另,长峰机电所与航天自动化公司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0年3月起就未向航天自动化公司提供劳动,航天自动化公司于2001年6月起停发**工资并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而**于2017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当事人在长达十七年期间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对**提出航天自动化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工资5266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请求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