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

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4500号
原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蒲建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裴雷,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长峰研究所)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裴雷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研究所诉称,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的分公司将位于户县太平口处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拆除厂房周围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人员杨厂林在拆架管时由于用力过猛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后杨厂林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杨厂林各项损失51439.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800元,***、长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长峰公司向杨厂林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55293.95元,并交纳执行费73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已付的55293.95元及执行费73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没有从原告处承包,我是给***打工的。至于原告有无将赔偿款全部给了杨厂林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法院判决由***承担全部的赔偿款及诉讼费,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长峰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分公司)将位于户县太平口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拆除厂房周围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发包给***。2016年6月5日上午,***雇佣人员杨厂林在拆架管时由于用力过猛,从高约1.5米的脚手架上跌下受伤。杨厂林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344元,并给付原告2000元。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杨厂林遂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除***已给付杨厂林2000元及已付医疗费4344元外,***再赔偿杨厂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493.95元,因长峰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均无脚手架作业相应资质,故***、长峰分公司所属长峰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该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3800元。判决生效后,经杨厂林申请强制执行,长峰公司支付杨厂林55000元,***除已支付的6344元外,执行过程中再未给付,***未给付。因长峰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长峰研究所承继,长峰研究所遂于2018年9月12日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6)陕0125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25执1014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六研究院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陕0125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杨厂林各项损失51439.95元,***、长峰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长峰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因长峰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均无脚手架作业相应资质。***雇佣杨厂林,杨厂林亦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故长峰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均等责任。3646号判决确定再赔偿杨厂林51439.95元,连同***已付的6344元,赔偿款共计57783.95元。长峰公司、***、***各负担19261.32元。***因已给付杨厂林6344元,故应再赔偿杨厂林12917.32元。又因3646号判决确定***负担诉讼费3800元,故***应给付杨厂林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6717.32元。杨厂林申请强制执行后,长峰公司给付杨厂林55000元,除长峰公司应承担的19261.32元外,其余35738.68元长峰公司有权向***、***追偿。现长峰公司已注销,长峰研究所承继该公司债权债务,其向***、***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各自负担比例分别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长峰机电研究所16627.09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长峰机电研究所19111.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360元,被告杨文博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妙
陪审员  李云鹏
陪审员  赵丙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