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21号吉祥馨苑小区1幢21502室。
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亮,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东门商贸中心2号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亮,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路1819号西安人力资源产业园1401室。
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汇公司)广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236号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乐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程良亮、被上诉人典汇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103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乐婚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典汇公司推广费13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3907.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典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没有约定,一审认定利息过高,应该判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乐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103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乐婚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典汇公司推广费6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2042.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典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没有约定,一审认定利息过高,应该判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典汇公司对乐婚公司及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倍利息并没有超过24%,合理合法。其起诉时按4倍利息计算也并未超过24%,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过应为合理。
典汇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公司支付典汇公司广告推广费132000元;2.东方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典汇公司13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8月8日为4405元(请求继续以1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自2017年8月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乐婚公司支付典汇公司广告推广费69000元;4.乐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典汇公司69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8月8日为2302元(请求继续以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自2017年8月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东方公司与乐婚公司对以上广告推广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东方公司和乐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典汇公司”,即本案典汇公司。2016年12月27日,西安乐婚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方公司”,即本案东方公司。2017年1月10日,西安乐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乐婚公司”,即本案乐婚公司。
2016年5月31日,典汇公司与乐婚广告公司(即东方公司)签订了《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典汇公司为东方公司进行广告推广服务,服务费以双方签订《充值确认单》为准。后典汇公司为东方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推广服务。李亚宁作为东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李莎作为典汇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后在双方的合作中,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乐婚商业公司确认典汇公司为了乐婚公司的利益为乐婚公司充值79000元。针对该款,典汇公司已经为乐婚公司开具了发票,且乐婚公司确已经收到。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东方公司确认典汇公司为了东方公司的利益为东方公司充值142000元。针对该款,典汇公司已经为其开具了发票,且其确已经收到。后东方公司与乐婚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向典汇公司支付10000元。
2017年5月25日,东方公司向典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东方公司尚欠典汇公司合同价款132000元,且列明了分期付款的方式。2017年5月25日,乐婚公司向典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乐婚公司尚欠典汇公司合同价款69000元,且列明了分期付款的方式。经向乐婚公司核实,乐婚公司表示,认可己方还款计划中所欠典汇公司欠款的数额;认为应由两公司各自单独支付欠款,但因经济困难,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同意从2018年三月起仅由乐婚公司每月付二万余元至实际付清。并且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典汇公司认可该两份《还款计划书》中所列明的金额,不认可还款方式及时间。关于典汇公司要求的广告推广费6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第1.5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遵守广告平台的推广服务有关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介绍、价格标准、通知、规范、协议等),一方如有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典汇公司要求由东方公司、乐婚公司互负连带支付义务部分的事实,查明:两公司业务混同,两公司均根据一份合同实际与典汇公司进行业务履行,两公司在投放中用相同账号,两公司发布的是同样的广告;在2016年12月27日之前,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庆;其占该公司股份90%。乐婚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庆;财务人员姓名:姜知婷。东方公司、乐婚公司在与典汇公司进行业务沟通时的人员均为李亚宁。
该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典汇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合法有效。典汇公司与乐婚公司的合作中,并无书面合同,但亦以上述合同为内容进行合作;合同签订后典汇公司按照乐婚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广告推广的义务,乐婚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付款。乐婚公司尚欠典汇公司合同价款69000元。东方公司尚欠典汇公司合同价款132000元,乐婚公司与东方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典汇公司要求的利息一节,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典汇公司要求由乐婚公司与东方公司互负连带支付义务一节,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乐婚公司与东方公司对典汇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典汇公司典汇公司推广费132000元;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典汇公司典汇公司推广费13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乐婚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义务;二、乐婚公司支付典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典汇公司典汇公司广告推广费69000元;乐婚公司支付典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典汇公司典汇公司广告推广费6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6元,典汇公司已预交,由东方公司承担2916元,由乐婚公司承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典汇公司,乐婚公司与东方公司互负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判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原审中,典汇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请求乐婚公司及东方公司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乐婚公司、东方公司长期拒付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向典汇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原判酌情将典汇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调整为2倍利率计算,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乐婚公司及东方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乐婚公司、东方公司各预交50元,由东方公司、乐婚公司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