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21号吉祥馨苑小区1幢2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路1819号西安人力资源产业园1401室。
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东门商贸中心2号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上诉人独立与陕西典汇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西安乐婚公司并不存在为上诉人担保的情形,也不存在三家公司共同签署合同的情形,故本案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与西安乐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诉至法院,应分别在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乐婚公司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审被告并非合同向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适用原审被告,本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东门商贸中心2号楼1、2、3层,属西安市碑林区辖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