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8236号
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进
委托代理人:王湘君
委托代理人:胡思远
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峰
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良亮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毅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汇公司)与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会展公司)、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君,胡思远,被告东方公司及被告乐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良亮、钱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汇公司诉称: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李国庆以其出资成立的西安乐婚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婚广告公司)名义与典汇公司签订了《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李国庆出资成立的另一家西安乐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婚商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典汇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广告推广服务,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自2017年2月起,乐婚广告公司和乐婚商业公司单方面停止了广告推广活动,决定不再让典汇公司继续为其在腾讯系平台垫资续费进行推广。停止推广后,因乐婚广告公司与乐婚商业公司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财务上无法区分,典汇公司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其余201000元广告推广费,对方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仅于2017年5月25日向典汇公司发送了《还款计划书》。2017年5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典汇公司又多次向乐婚广告公司、乐婚商业公司要求支付广告推广费,但对方继续以资金紧张及股东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告推广费132000元;2.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13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8月8日为4405元(请求继续以1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自2017年8月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告推广费69000元;4.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69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8月8日为2302元(请求继续以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自2017年8月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广告推广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一案审理,两被告公司之间无关联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法院应分别审理;2.两被告之间无担保的法律关系,亦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乐婚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一案审理,两公司之间无关联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法院应分别审理;2.两被告公司之间无担保的法律关系,亦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东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陕0103民初8236号民事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碑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后被告东方公司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01民辖终95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
另查明,关于原、被告法人身份问题:2016年12月21日,“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2016年12月27日,“西安乐婚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李国庆变更为罗海峰。企业通迅地址为:西安市东大街8号。2017年1月10日,“西安乐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6年5月31日,原告典汇公司与被告乐婚广告公司(即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方公司进行广告推广服务,服务费以甲乙双方签订《充值确认单》为准,乙方收到款项后需及时提供发票。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推广服务。李亚宁作为被告东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李莎作为原告的授权代表签字。后在双方的合作中,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被告乐婚商业公司确认原告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为被告公司充值79000元。针对该款,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确已经收到。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东方公司确认原告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为被告公司充值142000元。针对该款,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确已经收到。后两被告公司分别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00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32000元,且列明了分期付款的方式。2017年5月25日,被告乐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乐婚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9000元,且列明了分期付款的方式。经本庭向被告乐婚公司核实,乐婚公司表示,认可己方还款计划中所欠原告公司欠款的数额;认为应由两公司各自单独支付欠款,但因经济困难,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同意从2018年三月起仅由乐婚公司每月付二万余元至实际付清。并且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认可该两份《还款计划书》中所列明的金额,不认可还款方式及时间。故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的广告推广费6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第1.5条约定:“甲乙双方承诺遵守广告平台的推广服务有关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介绍、价格标准、通知、规范、协议等),一方如有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义务部分的事实,查明:两公司业务混同,两公司均根据一份合同实际与原告公司进行业务履行,两公司在投放中用相同账号,两公司发布的是同样的广告;在2016年12月27日之前,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庆;其占该公司股份90%。乐婚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庆;财务人员姓名:姜知婷;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东方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为:西安市东大街8号;乐婚商业公司的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东方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为:西安市东大街8号;两被告公司在与原告进行业务沟通时的人员均为:李亚宁。
上述事实有《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充值确认单》、《还款计划书》、工商登记信息、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乐婚公司的合作中,并无书面合同,但亦以上述合同为内容进行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广告推广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被告乐婚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9000元。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32000元,两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一节,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义务一节,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推广费132000元;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推广费13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义务;
二、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广告推广费69000元;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广告推广费6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16元,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承担2916元,由被告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清
审 判 员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郑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