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纯,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梦婷,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赵纯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典汇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汇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世纪东方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被上诉人典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付梦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世纪东方公司、乐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典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乐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赵纯以字画出资,且***、赵纯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西同会审字【2017】第175号《审计报告》和浩清审字【2020】第H20451434号《审计报告》可以佐证。一审仅以股东会决议未经公示为由否认***、赵纯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
典汇公司辩称,本案是针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而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乐婚公司的工商档案足以证明***及赵纯在(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下发后的出资行为系虚假出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赵纯及乐婚公司为逃避执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
原审第三人世纪东方公司、乐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典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典汇公司与第三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典汇公司作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以***、赵纯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乐婚公司股东***、赵纯为该案被执行人。2019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赵纯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事实存在,裁定追加本案***、赵纯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注册资金24194100.66元、赵纯在出资不实注册资本1300000元的范围内对典汇公司承担责任。后***、赵纯以事后分别以商标权和字画等形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为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乐婚公司工商备案中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记载***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出资28500000元,赵纯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出资1500000元,但***、赵纯在(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前均未按此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该裁定追加本案***、赵纯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注册资金24194100.66元、赵纯在出资不实注册资本1300000元的范围内对典汇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赵纯虽主张已按乐婚公司2017年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以商标权和字画形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但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之公司章程均未经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故该院不予采信。故***、赵纯之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即使***、赵纯确实在(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欲履行出资义务,其也应当履行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其以此形式对抗该院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明显不妥。第三人世纪东方公司、乐婚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纯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赵纯承担(***、赵纯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及赵纯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乐婚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赵纯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分别出资28500000元、1500000元,但其二人并未在该日期前足额缴纳出资,且在(2019)陕0103执异97号执行裁定作出前其亦未按照该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其应被追加为乐婚公司与典汇公司纠纷案件被执行人,且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乐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驳回其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赵纯上诉称根据乐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之约定,其分别以知识产权、字画对公司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且有审计报告佐证,但其并未提交已实际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且上述文件亦未经工商登记公示,故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赵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周向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苗
书记员 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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