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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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段二段**湘豪大厦**。
负责人:刘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宏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梅龙湖路****/span>
法定代表人:尉丹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璐,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盛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而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改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明确说明,也加粗加黑提示,并交付保险单和条款,由投保人盖章确认;且交付的保单正本重要提示中已提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故上述合同条款有效,上诉人无需赔付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有误,依法应当改判。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女陈香已成年,也未提供陈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具体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无切实依据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法律不符,应当改判。1.根据六部门发布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中明确,“居民收入”在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中,且劳动能力的丧失也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来鉴定,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证明的主体资格,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残疾证仅能说明智商值程度,不能证明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陈香的智力等级和年龄,其仍然具备劳动能力,且应当已经享受国家的补贴待遇,存在生活收入来源,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然一审法院在无确切依据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法律不符,应当改判。
****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指导意见,现阶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仍可以出具证明,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未发表答辩意见。
盛腾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赔条款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盛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2164.7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以鉴定为准;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5837.54元(详见赔偿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横湖路万科大都会工地指导现场施工时,被被告**驾驶的×××吊车钢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30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年12月21日因故致左腓骨下段、左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下胫腓骨联合损伤等,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624.7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848.2元、误工费47392.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5437.74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盛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工作中。被告**驾驶的×××吊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由原告****及被告**、盛腾公司庭审陈述确认,以及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佐证,该院对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横湖路万科大都会工地受伤,系被被告**驾驶的×××吊车吊运的钢板砸伤,被告**在操作该车辆吊运钢板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系被告盛腾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盛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部分,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理,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虽已年满18周岁,但系智力残疾三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该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中各方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275437.74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前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盛腾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外第三者即原告受伤,应属第三者责任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75437.7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浙江盛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有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盖章,但示范条款并无投保人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示范条款即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且上诉人已就示范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各项损失应由盛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免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免责条款,以及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无需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考虑到****之女确有智力残疾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扶养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瑶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张百元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宇宁
书记员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