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4025号
原告:浙江远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8312142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敏***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路56号2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5284474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路56号24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8E84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89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联星路218号凤桥小城商务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GUDP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远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屹公司)、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屹公司、**公司、裕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炯、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远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8659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6086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64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3日从绍兴中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8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裕众公司,同时上述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金额1086590元;票据号码**,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金额100万元。现6张汇票均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均于2022年2月28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予以拒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记载:裕众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宏屹公司,宏屹公司背书转让给中设公司,中设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转让均载明“可以转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屹公司、**公司、裕众公司辩称,1.对票据背书认可,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无法兑付是由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主**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3.如果法院判决该三被告承担责任,希望在判决书上载明三被告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对**公司的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自行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方出具保函等),申请人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在当事人之间未对该类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全担保费应由保全申请人即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2.合同一份、对账单3张、发票11张;3.委托合同一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电子发票一份;4.票据提示付款信息6份。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原告背书取得票据的时间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外,其余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设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6400元。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票据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宏屹公司、**公司、裕众公司为票据背书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依法可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屹公司、**公司、裕众公司抗辩仅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至于该三被告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其承担责任后对**公司的追偿权,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追索关系并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费用,也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费用的承担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浙江远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86590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款60865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32203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