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91执60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缪建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琰清,总经理。
关于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69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3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700元,由***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等财产。2019年11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回执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9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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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蒋长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袁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