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651号
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缪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南侧、井冈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琰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邱淋新,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野智能装备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花,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忠,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塑塑料公司)与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建筑公司)、广野智能装备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野智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沈建忠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塑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严楚楚,被告东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被告广野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广野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塑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昇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广野智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昇建筑公司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的铝合金制作与安装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2月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验收,于2017年3月9日出具报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东昇建筑公司交付全部竣工结算文件。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全部义务,被告拖延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昇建筑公司辩称:东昇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约定,东昇建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广野智能公司的装配车间系沈建忠承包施工。如原告与沈建忠之间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沈建忠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野智能公司辩称:广野智能公司与东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亦支付给东昇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广野智能公司未收到工程资料,且东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被法院保全,广野智能公司目前无需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野智能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广野智能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沈建忠未到庭答辩,庭后沈建忠到庭陈述,其与广野智能公司洽谈工程后,经周某,4介绍,挂靠东昇建筑公司,由东昇建筑公司与广野智能公司签订协议。此后,沈建忠以东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通塑塑料公司洽谈门窗制作安装事宜,但未签订协议,经与通塑塑料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385000元。
原告通塑塑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单、检验报告、签收单、视频。被告东昇建筑公司提供了对账函、收条、承诺书,并申请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被告广野智能公司提供了通知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野智能公司(发包人)与东昇建筑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昇建筑公司对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备车间项目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97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沈建忠与通塑塑料公司洽谈,由通塑塑料公司为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2017年2月、3月,广野智能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陈建祥作为委托人,委托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中空玻璃、隔热型材、铝合金窗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符合技术要求。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东昇建筑公司。2017年5月21日,沈建忠出具签收单,载明收到通塑塑料公司的广野智能公司所建厂房门窗工程原件资料全套。
2018年2月5日,通塑塑料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载明的购买方为东昇建筑公司。2018年2月6日,沈建忠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广野门窗班组1、陈建祥合价总价385000元,叁拾捌万伍仟元整;2、总价的所有发票已开清:03854405、03854404、03854403、21467310;3、7991.45、15982.91、15982.91、15982.91。
另查明,沈建忠经周某,4介绍挂靠东昇建筑公司承接了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的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到庭证人周某,4在庭审中陈述其挂靠东昇建筑公司施工,对外以东昇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施工活动,工程款亦汇入东昇建筑公司账户内,其向东昇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沈建忠的施工模式与其相同。
2017年9月19日,东昇建筑公司作为总包人、沈建忠作为分包人共同出具对账函,载明东昇建筑公司为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项目的总承包人,沈建忠为分包方。施工合同的总价为97800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942928.44元,其中300000元支付至沈建忠账户,其余均汇入东昇建筑公司的账户或代东昇建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此后,广野智能公司陆续付款,案涉工程总计付款8353642.44元。庭审中,东昇建筑公司陈述其收取的款项中付给沈建忠1100000元,另代付了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尚余30余万元未付沈建忠,但沈建忠尚欠东昇建筑公司代开发票的税款、管理费以及成本发票的税款。
再查明,沈建忠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广野智能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汇入东昇建筑公司,如不遵照执行私自入账,所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本人沈建忠付全部经济责任,且与东昇建筑公司无关。
还查明,广野智能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年底开始使用案涉厂房,案涉工程于2018年五六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东昇建筑公司系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的名义承包人,沈建忠对外以东昇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东昇建筑公司收取广野智能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并对外支付工程欠款。施工过程中,沈建忠以东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通塑塑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通塑塑料公司对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安装,同时,此后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系东昇建筑公司,且通塑塑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亦系东昇建筑公司,故本院认定通塑塑料公司与东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关系的类型,通塑塑料公司认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野智能公司认为系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通塑塑料公司与东昇建筑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通塑塑料公司根据东昇建筑公司的要求对广野智能公司自动化机械装配车间的铝合金门窗进行制作、安装,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通塑塑料公司完成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经结算价格为385000元,故东昇建筑公司应当给付通塑塑料公司385000元。关于通塑塑料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就款项给付时间并无约定,故本院从沈建忠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通塑塑料公司有权从2018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建忠是否承担责任,因沈建忠以东昇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即便沈建忠与东昇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现通塑塑料公司不要求沈建忠承担责任,于法不悖。关于广野智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广野智能公司与东昇建筑公司、东昇建筑公司与通塑塑料公司之间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通塑塑料公司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故广野智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建忠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3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16元,由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南通通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