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81执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解传群,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宁018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2381491.1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215元,以上共计2407706.12元。申请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执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该车辆未找到,故无法处置。
本院向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登记信息,我院依法查封其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向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信息,我院依法对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我院已告知于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以上内容有我院向各协执单位的查询清单回执、网络查控反馈表、执行笔录等内容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表示提供不了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