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3397号
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东凡村。
法定代表人:王百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丽娟,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青橙主题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解传群,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泽、勉丽娟、被告法定代表人解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84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将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细分库及原料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灵武火车站北1公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20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月付,工程价款最终以结算为准”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8月10日,原告书面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核算,并表示放弃后续未完工程的施工,被告书面答复表示同意。2019年3月12日,经第三方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65584.1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35584.1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施工款项也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经第三方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我方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提出的施工合同签订方并不能代表我公司人员签字,签合同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人亦无相关授权。我作为公司法人第一次见到该合同,也没有见到过原告提的第三方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对原告主张的235万元工程款是如何得出的我公司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细分库及原料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将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细粉库及原料库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20天;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每次支付进度款按本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结算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及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算,并明确表示放弃未完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书面回复表示同意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细粉库及原料库钢结构竣工结算审核》文件,能够证实2019年3月12日,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审定结算金额为2655844.12元。原、被告对审定金额一致认可,共同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实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细分库及原料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120天;该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每月付款,每次支付进度款按本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结算完成,1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5月撤出涉案工程场地,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核算,并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被告对此申请表示同意。2019年3月12日,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审定结算金额为2655844.12元,原、被告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235584.1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虽未完工,但在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原告停工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亦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且同意原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放弃后续未完成工程施工的申请,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019年3月12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655844.12元,被告抗辩肖玉才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亦未授权肖玉才签订《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意见,因该三份文件上分别加盖了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及公司公章,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就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该款项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撤场前,应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35584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84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7元,由被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燕
人民陪审员  朱琴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马慧
书 记 员  闫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