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门峡市陕州区矿业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541号
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齐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156373202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矿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25129813J。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柳柳,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矿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峻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明、曹红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焦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的《矿业小区2#住宅楼加固工程(二次)建筑承包合同》终止(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矿业小区2#住宅楼出现问题,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矿业小区2#住宅楼加固工程(二次)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矿业小区2#住宅楼加固工程(二次)。但是原告在施工中发现被告隐瞒对施工严重不利的地质情况—需要开挖的地基中有灰土垫层和碎石夹层,导致施工成本严重增加。原告提出各种方案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同意、仅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无奈停止施工。2020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今被告让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被告要求的违约金不能接受,尤其是对于原告前期花费的投标费用、施工的部分工程费用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支付给原告。为定纷止争并明确责任、是非,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并判决。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矿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隐瞒相关地质情况,施工中出现碎石夹层等情况,我公司对此新情况事先并不知情,且该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应当改进技术措施,继续施工,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监理日记》中2020年9月23日、24日、25日记载停工的原因是未找到车,2020年10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表明就成孔土方外运不能用大型车辆运输及外运土方、垃圾增加造价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外运土方及车辆组织配置等均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提前勘验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仍不能合理安排施工,足以表明原告组织施工管理能力差,外运土方增加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单方停工,延误工期,导致无法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承担材料、人工等风险,最终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但原告在收到我公司的答复后不改进技术方案,单方停工,明显构成单方违约。另外,原告施工的四个孔洞无任何价值,未对住宅楼二次加固起到任何作用,后期也未对现场采取任何安防措施,我公司考虑到楼梯倾斜等安全隐患,已将孔洞全部回填,该回填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未对地质情况进行任何隐瞒,原告无故停工,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因被告公司的2号住宅楼出现问题,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了矿业小区2#住宅楼加固工程(二次)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矿业小区2#住宅楼加固工程(二次)2、工程地点:陕州区温塘矿业小区院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图纸包含的桩加固工程(钢筋砼灌注桩、灰砂桩、水泥土桩、灰土桩)和室外道路及散水拆除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二、合同工期一个月。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该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与其他内容。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的土质内出现卵石层,以洛阳铲的工艺无法施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增加合同价格,变更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遂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按合同进行施工,不同意变更合同。原告认为继续施工,成本增加遂于2020年9月17日停工,2021年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自愿签订建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工程价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未按合同工期完工,擅自停工,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了被告的加固工程,对于加固工程地点所处的地质情况,以及该地质情况应采用的建筑工艺,应充分注意,但由于自己的疏忽未注意到该工程所处的地质情况,以至于出现实现合同不能盈利的目的,该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故意隐瞒了地质情况,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的《矿业小区2#住宅楼加固工程(二次)建筑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