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1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06年7月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5号楼8**10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收到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的退房款。2.购房协议书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3.本案中***要求的是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要求铁路通信信号公司进行房改。4.一审法院未调取涉案房屋产权信息。
铁路通信信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已退还购房款。2.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未承诺待***户口解决后再配合过户。3.房改购房合同已经终止。
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06年7月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5号楼8**10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铁路通信信号公司与***签订《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购买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小区5号楼8**101号房屋,建筑面积57.9平方米,经计算优惠后实际成本价43788元,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806元。
2006年9月5日,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向***发出缴费通知,表明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并要求***在9月14日上午支付房价款41599.11元,公共维修基金1806.48元。
2006年9月14日,***向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铁路通信信号公司为***开具了收据。
此后,因***无北京市户口而未能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庭审中,***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改购房情况说明》、《房改购房申请书》,载明:“本房为1994年单位按照当时福利分房制度分给我的福利房。本人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参与房改。现在虽然本人已退休,但希望单位领导能够履行承诺按照现有政策,为我积极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房改组卷资料,完成本人一个心愿。本人作为单位退休老职工,将对单位感激不尽。”“本人系通号公司老员工,虽没有大的功劳,1978年至2014年退休也兢兢业业为我单位服务了35年有余。本房为1994年单位按照当时福利分房制度分给我的福利房。本人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参与房改售房。现在虽然时隔多年且本人已退休,但希望单位领导能够按照现有政策,为我积极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房改售房组卷资料,完成本人一个心愿。本人作为单位退休老职工,将对单位感激不尽。”,拟证明***曾向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多次说明情况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因***已经履行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占有、使用并进行装修,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应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居民身份证,显示***于2018年1月16日取得北京市户籍,拟证明***为北京户口,名下无其他房屋,符合北京市购房条件,拥有购房资格。
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退款通知书和现金付讫,拟证明该公司已将收取的房屋款、公共维修基金退还给***。***否认收到退款的事实,但未就上述现金付讫中其签字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否认收到退款的事实,但未就上述现金付讫中其签字申请鉴定,因此法院原则上采信该证据。根据该证据的内容,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已就不再按照2006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进行房改达成合意。同时,根据***提交的《房改购房情况说明》、《房改购房申请书》的内容,均显示***自述其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参与房改,进而希望进行房改,而非继续履行此前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已就不再按照2006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进行房改达成合意。同时,鉴于是否进行房改可由售房单位自行决定,不属于法院可强制推进的范围。因此,***要求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继续履行《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提交的通知载明:“资产财务部:我单位进行的2006年公有住房出售,购房款已于2006年9月份进行收缴。其中购房人***,住宅地址***小区5号楼8门101号,因其个人原因不能购买此房,因此需要办理退款手续。房价款为41599元,公共维修基金:1806元,两项合计:43405元。请你部门协助办理退款事宜。”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铁路通信信号公司认可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根据约定向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3405元。但***由于户籍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将***交付的购房款予以退回。***虽然否认收到退款,但在一审中未就其签字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收到购房退款,并无不当。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涉案合同已经解除。
***称其户籍于2018年解决,可以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户籍问题解决属于新发生的事实,而在上述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房改房属于政策性房改,买卖主体双方及售房价格均具有较强的政策属性,不属于一般市场交易行为。在***所述目前拥有北京市户籍的情况下,双方是否重新达成售房合意以及是否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属双方协商范畴,不在法院干预之列。
此外,关于***所称一审法院未调取涉案房屋产权信息的问题,对此,铁路通信信号公司认可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该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