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6872号
原告:***,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1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06年7月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5号楼8**10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至今,原告一豆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5号楼8**101号房屋,且中途自行装修两次,名下无其他房产,符合北京市购房资格标准。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随后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下发缴费通知,该缴费通知规定,房价为41599.11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806.48元,两项合计43405元,其中,原告于1978年入职至2006年签订该协议时,共折抵工龄26年。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支付了该购房款。由于当时原告户口未落在北京本地,被告允诺原告解决户口问题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当原告落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该协议,并拒绝配合原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经过原告的多次协商、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协议义务,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条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请求,请予以支持。
铁路通信信号公司辩称:1、公有住房出售应符合政策规定,当时原告没有北京户籍,不具备过户条件,不符合政策规定;2、公司已经退还原告所交款项;3、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有自主权,有很强的政策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铁路通信信号公司与***签订《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购买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小区5号楼8**101号房屋,建筑面积57.9平方米,经计算优惠后实际成本价43788元,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806元。
2006年9月5日,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向***发出缴费通知,表明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并要求***在9月14日上午支付房价款41599.11元,公共维修基金1806.48元。
2006年9月14日,***向铁路通信信号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铁路通信信号公司为***开具了收据。
此后,因***无北京市户口而未能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庭审中,***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改购房情况说明》、《房改购房申请书》,载明:“本房为1994年单位按照当时福利分房制度分给我的福利房。本人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参与房改。现在虽然本人已退休,但希望单位领导能够履行承诺按照现有政策,为我积极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房改组卷资料,完成本人一个心愿。本人作为单位退休老职工,将对单位感激不尽。”“本人系通号公司老员工,虽没有大的功劳,1978年至2014年退休也兢兢业业为我单位服务了35年有余。本房为1994年单位按照当时福利分房制度分给我的福利房。本人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参与房改售房。现在虽然时隔多年且本人已退休,但希望单位领导能够按照现有政策,为我积极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房改售房组卷资料,完成本人一个心愿。本人作为单位退休老职工,将对单位感激不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说明情况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因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占有、使用并进行装修,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居民身份证,显示***于2018年1月16日取得北京市户籍,拟证明***为北京户口,名下无其他房屋,符合北京市购房条件,拥有购房资格。
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退款通知书和现金付讫,拟证明该公司已将收取的房屋款、公共维修基金退还给***。***否认收到退款的事实,但未就上述现金付讫中其签字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否认收到退款的事实,但未就上述现金付讫中其签字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原则上采信该证据。根据该证据的内容,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已就不再按照2006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进行房改达成合意。同时,根据***提交的《房改购房情况说明》、《房改购房申请书》的内容,均显示***自述其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参与房改,进而希望进行房改,而非继续履行此前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已就不再按照2006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进行房改达成合意。同时,鉴于是否进行房改可由售房单位自行决定,不属于法院可强制推进的范围。因此,***要求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继续履行《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彬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