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科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长古路与**公山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柯贵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莉莉,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科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彬、王华,被告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锋、侯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科兴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350元,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月份,被告才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份,该合同到期,此后,原告仍在被告科兴公司工作,但科兴公司一直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科兴公司突然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并出示工资结算单一份,要求原告签字,以此证明收到当月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另,原告在被告科兴公司从事焊工三年多,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裁决内容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50元(3350元/月×11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25元(3350元/月×3.5个月)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793元(3350元/月÷21.75天/月×15天/年×3年×3)、节假日加班工资15248元(3350元/月÷21.75天/月×11天/年×3年×3)、加班工资44358元(3350元/月÷21.75天/月×4天/月×12个月/年×3年×2)。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业已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故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第一、四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公示要求劳动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过错在原告,而所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自用工之日起算,但用工初期,被告科兴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次,原告在被告科兴公司工作期间,经原告本人同意,其每月领取社保补贴350元,如其现要求补办社会保险,则其应将已领取的社保补贴退还,同时对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节假日及加班工资,或因已给其休假,或因已随月发放加班工资,其该项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3350元,工作期间,被告科兴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原告每周六加班,科兴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事实;5、证人施展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与科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就已在公司工作,科兴公司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被告科兴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科兴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的在春节期间已享受年休假,被告科兴公司现在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保险费领取表一组,证明工作期间,经原告本人同意,被告科兴公司已按月向其支付350元的社会保险津贴;3、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科兴公司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续签;4、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事项。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经仲裁前置程序等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关于被告科兴公司安排加班及未支付加班费等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施展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等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科兴公司所举证据1、2系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每月领取保险费的事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且均有原件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工资结算单系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且原告已领取了结算款项,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科兴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进入被告科兴公司担任电焊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的保险待遇,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或者乙方自行办理,甲方给予补贴。本合同甲方按照乙方意愿,给予乙方350元/月补贴,由乙方自行办理有关养老医疗等五险手续,保险补贴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工作期间,科兴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但每月均发放350元的保险补贴,原告***领取了22个月的保险补贴,共计77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科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一、截至2013年11月21日,***工资2345元;二、考虑到***技术好,贡献大,公司决定在解聘的同时补一个月工资3350元;三、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在该份工资结算单上的收款人处签字,并领取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及补偿的一个月工资3350元,共计5695元。此后,原告***即未到科兴公司上班。2014年初,***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与科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科兴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并申请裁决由科兴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2014年4月8日,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肥劳人仲裁字[2014]第047号),裁决由科兴公司为***办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同时***退还科兴公司社保补贴77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内容,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8月6日即进入被告科兴公司工作,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从被告科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系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确定为2012年1月1日。因被告科兴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经原告***签字认可的,且该份结算单的内容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系双方合意,***业已将补偿款项领取,并注明“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确认自2013年11月22日即已解除,现原告***再次诉请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项目,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办理社会保险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得因双方的合意而自然免除,故被告科兴公司依法应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份,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又因,工作期间,原告***已实际领取了7700元的保险补贴,现在公司办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对于其已领取的保险补贴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科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退还被告合肥科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补贴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汪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