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民特64号
申请人: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延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黑龙江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琴,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春,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申请人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2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争议人事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之(一)规定,结合黑龙江省2016年全省最低工资1030元,12个月工资应当是12,360元,而裁决书裁决应当是非终局裁决,而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了终局裁决书,所以该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称,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书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所述类型的争议案件。本案中,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时间是2018年1月8日,此时哈尔滨市月最低工资为1680元,12月工资应为20,160元。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数额20,051.50元。据此可见,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终局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8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27号裁决:
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51.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非终局裁决确定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裁决的类型是否为终局裁决以仲裁裁决书为准,无需人民法院作出实体性评价。因此,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创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辛吉雁
审 判 员 侯守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