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期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兵团医药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该局党组书记兼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黄登友,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石河子市莫索湾医院院长兼党委书记,现退休。
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姬长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军,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兵团医药公司不服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黄登友及石河子市卫生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兵团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张贺与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张文,第三人黄登友、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1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为当事人作出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下称《撤销登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9日,兵团医药公司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主管部门的名义提出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申请,并提交了《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被告对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注销登记。2014年1月13日,被告收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XX提交的律师函,并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下发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即(2008)新兵行终字第00003号和(2011)新兵行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判决撤销了《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因此兵团医药公司不能作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销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黄登友在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前一直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黄登友提交的《关于撤销注销诚信大药店行政行为的请求》、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被告依注销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决定;
3、(2008)农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008)新兵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2011)农十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1)新兵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兵团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即不具有办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
4、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
上述证据1至4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5、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收文处理单、发文办理单、《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黄登友的申请后立案受理,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并向原告及黄登友依法送达;
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自治区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工商局审查后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
上述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上述证据7至9证明黄登友具有代表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一、黄登友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撤销登记申请主体不符,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工商登记显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出资人是石河子市卫生局,企业的经济性质为国有。黄登友作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聘用的法定代表人,虽有避免企业遭受损失的责任,但其不是行政划转的利害关系人,且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已于2005年与黄登友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由原告偿还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所欠黄登友等人的个人借款。因此,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对黄登友的权利不会造成损害。即使兵团国资发(2004)103号文件划转无效,如果注销登记影响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也只能是石河子市卫生局,其他主体无权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申请。二、原告申请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完全符合要求。1、原告是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国有资产管理者,原告与农八师石河子市卫生局已经根据行政划转协议书进行了移交与接收,该行政划转协议不以之前任何一个行政批复为依据,而是根据兵团国资委和农八师石河子市有关会议纪要作出。原告根据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义务,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历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成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自然有资格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其进行管理。2、原告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进行清算,依法申请注销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作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国有资产管理者,原告依法成立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发布清算公告,清理债权债务,并提交申请,整个过程合法有效,被告经过审查后作出的注销登记也合法有效。三、撤销登记将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即使石河子市卫生局仅出具了资信证明,未实际出资,但不能否认的是从公司成立至今,其国有企业性质未变。原告与石河子市卫生局签订行政划转协议后,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偿还了借款,已经尽到了资产管理者的责任。现在撤销登记,不仅可能造成原告支付的国有资产流失,也会造成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国有资产流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证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前为国有独资企业,其注册资本变更后的验资主体均为石河子市卫生局;
2、2005年2月5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石河子莫索湾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石河子市卫生局代替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以向债权人归还借款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证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是石河子市卫生局;
3、2005年2月5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黄登友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2005年2月5日黄登友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也不存在;
4、2005年2月6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黄登友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黄登友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形成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进一步证明黄登友不是利害关系人;
5、《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行政划转移交协议书》,证明原告按照行政划转协议文件,以承担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所有债权债务为条件从而成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单位,原告不是无偿获得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资产,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一种经济行为;
6、以房抵债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按照行政划转协议书及时履行了相关义务;
7、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注销),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协议,承担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巨额债务后,在诚信大药店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才以上级单位的身份通过合法程序将其注销,撤销注销的法律后果无法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
被告辩称:一、黄登友系注销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代表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提起撤销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主管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2009年11月9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前,黄登友一直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行使职权是其职责所在。2、原告依据兵团国资委《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兵国资发(2004)103号)文件,于2009年11月9日申请办理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注销登记。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作为被注销的对象,注销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黄登友作为原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原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经营者之一,注销登记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在兵团国资委《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的情况下,黄登友当然有权利、有资格代表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向被告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的要求。二、被告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于法有据。1、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文件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核准办理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注销登记。后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文件及兵团国资委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作出的兵国资发(2009)196号批复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两份批复自始无效,注销登记也相应自始无效,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理所应当。2、被告具有撤销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两审法院判决撤销兵团国资委的两份批复的客观事实,确认了原告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无隶属关系,其不是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出资人),不具备申请办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注销登记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撤销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3、被告依职权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被告获知兵团国资委的两份批复被人民法院撤销后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是依职权作出,而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为行为。黄登友的申请只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启动因素,任何公民、法人的投诉或举报,新闻媒体的披露及曝光等均可以成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启动因素。4、撤销注销登记决定载明的权利主体正确。两份批复被撤销后,被告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的目的是恢复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主体资格,被撤销主体是特定的即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而不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身份的民事主体。被告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时点就当然恢复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前的状态,也当然恢复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主体资格。撤销决定作出后无需再实施一个恢复程序。5、被告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与国有资产流失无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理行为。撤销决定与原告所称的国有资产流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的撤销决定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2009年11月9日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登友述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经过:1、2004年10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兵团国资委)作出兵国资发(2004)103号《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2007年12月5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黄登友,代表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下发(2008)新兵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2004)103号批复。诉讼期间,兵团医药公司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名义(盖有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公章),于2008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即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6月23日又向兵团分院提起上诉,均被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和兵团分院驳回。2009年11月9日,兵团医药公司以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为依据向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注销登记。2、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被撤销后,2009年12月1日,兵团国资委再次作出划转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兵国资发(2009)196号批复。2010年10月27日,原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法定代表人黄登友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2日,兵团分院下发(2011)新兵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9)196号批复。二、《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兵团医药公司申请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时,第三人是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被撤销,意味着以黄登友为法定代表人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胜诉,兵国资发(2009)196号批复被撤销意味着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的黄登友胜诉。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有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2、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确认兵团医药公司不能作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是经依法证明的事实。3、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注销登记,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2004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9日,兵团医药公司没有申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工商变更登记,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既不符合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的要求,也不符合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2、兵团医药公司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是恶意注销行为。3、兵团医药公司申办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时,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了虚假材料,没有向工商局说明案件正在诉讼阶段,企业注销申请表不是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法定代表人填写,兵团医药公司2009年11月9日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为涉嫌欺诈。4、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撤销之日即失去法律效力,可追溯至行为作出之日。无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是以什么方式注销登记,都应恢复原状。四、兵团医药公司应立即归还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公章。两个行政划转行为均已被依法撤销,兵团医药公司无权继续占有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公章,应当立即归还。综上,《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登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新兵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2011)新兵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兵团国资委作出的(2004)103号、(2009)196号批复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兵国资发(2004)103号批复,证明该批复明确规定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转后独立法人地位不变,注销登记违背批复精神;
3、清算报告、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营业执照遗失登报声明,证明注销登记申请不是以黄登友为法定代表人提出的申请,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中未记载公章丢失情况,故登报声明无效,以上证据证明兵团医药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行为违法;
4、2008年6月23日兵团医药公司加盖”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公章的上诉状,证明原告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名义提起的上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述称:一、关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基本情况的说明。1992年10月29日,卫生局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卫实业开发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石河子市卫生局。2000年石河子市石卫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隶属于石河子市卫生局。根据国家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的要求,2001年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进入新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与卫生局脱钩。因此,2002年度石河子市卫生局未申报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进行年检。2003年5月29日,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石河子日报上登载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限期三十日办理年检的公告。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因此,第三人认为,2003年6月29日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二、关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资产处置的说明。由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已不存在,根据《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产权界定及划转兵团医药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2004年9月20日)要求: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历年来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各类或有关事项,自资产移交之日起均由兵团医药公司全部承担。第三人认为,石河子市卫生局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产权界定及划转兵团医药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生效之日起,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就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撤销决定所列当事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已经被撤销,不能成为撤销决定书上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及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黄登友及石河子市卫生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是依据兵团国资委的批复成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第三人黄登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被两份终审判决书否定。第三人卫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第三人黄登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黄登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前身是1992年12月19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石河子石卫实业开发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石河子市卫生局,出资方式为人民币30万元,明确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卫生局领导,公司总经理由黄登友担任。但石河子市卫生局未实际出资,只是出具了资金信用证明,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没有进行管理。
2001年至2003年,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未进行工商年检。2004年10月20日,兵团国资委作出兵国资发(2004)103号《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决定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自2004年10月18日起划归兵团国资公司权属企业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行政划转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企业独立法人地位不变。2005年2月5日,划转后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黄登友等人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此后,黄登友对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转兵团医药公司一事多次向农八师国资委、兵团国资委等部门及领导提出异议。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5日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兵团国资委作出的兵国资发(2004)103号行政划转批复。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兵团国资委在没有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资产性质进行界定前对争议企业资产进行行政划转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兵国资发(2004)103号《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判决后,兵团国资委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后驳回兵团国资委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兵团医药公司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向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兵国资发(2004)103号《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等申请材料。2009年11月9日,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办理了注销登记。2009年12月1日,兵团国资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兵国资发(2009)196号《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国有企业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公司管理。黄登友不服,向农十二师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兵国资发(2009)196号批复。农十二师法院审理后认为兵团国资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兵国资发(2009)196号批复。兵团国资委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兵团分院驳回兵团国资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3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第三人黄登友的代理律师提交的律师函,要求撤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注销登记。同年2月8日,第三人黄登友给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关于撤销注销诚信大药店行政行为的请求》并附四份行政判决书,要求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前的状态。2014年2月11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黄登友送达。
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014年7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企业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注销登记是指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企业,取消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权的执法行为。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辖区内的登记主管机关,其在发现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具有依法自行纠错并作出撤销原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必须有事实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是受理第三人黄登友的申请后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而非被告辩称是依职权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黄登友申请撤销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对注销登记行为存在异议,也应依法由与注销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提出。同时,被告作出撤销登记行为应符合法定情形并遵循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定程序。从被告提交的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证据看,被告在《撤销登记决定书》中将已经注销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作为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因为该撤销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兵团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陈述等程序,明显违反了行政行为作出应遵循的正当程序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学雷
审判员 吕江红
审判员 王先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