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兵11行终13号

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原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登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金之镇,该委员会副书记。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因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兵11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二、请求法院裁定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一审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新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6年9月上诉人向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过程中因一套住房涉及不动产案件被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自移送期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直未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为早日实现诉权,主动放弃该不动产行政赔偿请求权,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撤诉,次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2018年8月10日就本案上诉人申请在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被建议在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立案,至2020年5月被通知立案材料需进行补充,一审法院裁定书所述2020年6月20日收到起诉书,其都是以2018年8月10日申请立案材料为基础,因本案始终未进行过审理,上诉人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撤诉也并不影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所以一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曾于2016年10月25日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的账册、公章;2.返还或折价赔偿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在石河子市12区64栋111号建筑面积为93.19平方米的住房;3.返还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投资新建公司356万元股金,赔偿利息损失2091235元。本院受理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7)兵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申请撤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兵900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撤诉。此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又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股金3560000元,赔偿利息2990400元;2.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公章。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撤诉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除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裁定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应否受理问题;二、本案是否应当由本院受理。

一、关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能否受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是因行政行为违法遭受损失而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非针对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类诉讼都涉及赔偿问题,两者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同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撤诉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是否应当由本院受理的问题。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曾于2016年10月25日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7)兵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该案因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申请撤诉并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于2018年7月24日已经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不属于“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请求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做出的(2020)兵11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请求一审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兵1101行初6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建华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王建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王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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