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兵9001行初27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西一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萍,女,系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女,系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江·阿布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泉,男,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住所地石河子市12小区92栋462号。
法定代表人:姬长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系石河子市卫生局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
法定代表人:黄登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石河子市卫生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萍、张文、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泉、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与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兵国资发〔2004〕103号)文件已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依法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了成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主管部门的法律依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职权作出了撤销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新工商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注销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行为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只有公司设立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行政许可,可以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因是终止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是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情形,故不在撤销公司登记的范围。公司注销登记的事项一旦完成,即不可能再通过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形式来恢复其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从事实上而言,被告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首先,原告已通过与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签订协议书并实际支付完毕相关对价的方式成为了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投资人,这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在权利义务对等并同时承担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所有债权债务为条件的情况下依法成为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其次,划转协议已实际履行,相关对价已支付完毕。在注销第三人诚信大药店时,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履行了严格注销前法律程序。最后,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在法律上的终止,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已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自2009年11月9日依法注销至今8年过去了,现在撤销注销决定客观上并不能让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恢复注销前的法律状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原告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9日在石河子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未通过年检,被告要求其30日内办理年检或注销,进一步证明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被注销工商登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原告未申请也要被注销;
2.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工商登记档案,其中包括石河子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市经字(1992)180号批复、《关于成立石河子石卫实业开发公司的决定》、资金信用证、验资报告、《关于对诚信大药店清算注销的批复》、清算公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明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石河子卫生局,2009年经合法程序依法被注销,清算过程中,原告拥有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312万元债权。
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撤销决定于法有据。2009年11月5日,原告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兵国资发〔2004〕103号),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上级主管部门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进行注销登记。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1月9日核准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注销登记。2014年1月,经被告查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已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判决撤销。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日又作出了《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于2013年11月22日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判决撤销,该批复自始无效。凡是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的行政、民事行为,依法自始无效,注销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亦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恢复到注销登记前的状态,从而恢复企业的法人资格。被告作为辖区内的登记主管机关,在发现所作出的注销登记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具有依法依职权自行纠正并作出撤销原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设立登记档案;
2.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档案;
3.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2月11日第一次作出撤销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档案;
4.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作出撤销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档案,其中包括发文办理单、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等;
5.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月2日第三次作出撤销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档案,其中包括发文办理单、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及黄登友送达该撤销登记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
两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公告》及《自治区本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三)》;
8.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许可类)》。
两被告提交上述第6至8项依据,证明工商注销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述称,一、1992年10月29日,经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研宄决定成立石卫实业开发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石河子市卫生局。2000年石河子石卫实业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根据国家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经济实体脱钩改制的要求,2002年石河子市卫生局就未申报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年检。2003年5月23日,被告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石河子日报上登载了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限期30日办理年检公告。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认为2003年6月23日后,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应该根据规定吊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营业执照,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自6月23日以后就己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不应该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根据《石河子诚信大药房产权界定及划转兵团医药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2004年9月20日)的要求,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历年来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各类有关事项,自移交之日起均由原告全部承担。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石河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的《石河子诚信大药房产权界定及划转兵团医药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2004年9月20日)生效之日起,对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就再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述称,一、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企业提出申请做某事,工商行政部门同意该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注销申请也是申请,工商行政机关的同意意见,当然也是一种行政许可。二、原告以事实无法履行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与石河子市卫生局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行政行为引发的后果,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利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并支付了对价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清算及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及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两被告及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工商登记档案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9日在石河子日报刊登的公告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2年10月29日,石河子市卫生局作出《关于成立实卫实业开发公司的决定》[石卫发(1992)第11号],决定成立石卫实业开发公司,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卫生局领导,公司总经理由黄登友担任,聘期三年。1992年12月19日,石河子市石卫实业开发公司经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黄登友。该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卫生局聘任。”2000年2月12日,石河子市卫生局批准石河子市石卫实业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
2004年10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兵国资发[2004]103号),将石河子市卫生局所属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自2004年10月18日起划归兵团国资公司所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行政划转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企业独立法人地位不变。
2005年2月5日,黄登友等6人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次日,黄登友等6人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签订《协议书》,明确按一揽子打包方式偿还黄登友提供的个人借款。
2007年12月5日,黄登友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名义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划转批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农六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兵国资发[2004]103号行政划转批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新兵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向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兵国资发[2004]103号行政划转批复等申请材料。2009年11月9日,被告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办理了注销登记。
2009年1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关于农八师卫生局所属国有企业石河子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兵国资发[2009]196号),同意将农八师卫生局所属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划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黄登友不服,于2010年12月27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农十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兵国资发[2009]196号《关于农八师卫生局所属国有企业石河子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1)新兵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8日,黄登友向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关于撤销注销诚信大药店行政行为的请求》,并附四份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依法撤销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恢复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前的状态。2014年2月11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并向原告及黄登友送达。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014年7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4]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兵八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完善相关程序后,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作出石工商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两份划转批复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没有了成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主管部门的文件依据,不具备申请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注销登记的资格为由,决定撤销其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新工商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主要事实表述不清为由,撤销了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2016年3月2日,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依职权撤销了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注销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政行为,撤销理由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一致,并向原告、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及黄登友送达了该《撤销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新工商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登友是否能以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二、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黄登友于2005年2月5日与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黄登友已不是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前身石河子市石卫实业开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卫生局聘任。”综上,黄登友是由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部门石河子市卫生局聘任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解聘亦应由石河子市卫生局作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从未解聘黄登友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职,在被注销前的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也一直是黄登友。虽然黄登友于2005年2月5日与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石河子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有权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注销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以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该注销登记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注销登记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是登记主管部门确定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准许其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包括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自治区本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三)》中明确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也明确了企业法人注销的行政许可性质。因此,工商注销登记属于行政许可。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本案中,原告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兵国资发[2004]103号行政划转批复成为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并以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向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该行政划转批复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作出《关于农八师卫生局所属国有企业石河子诚信大药店划归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兵国资发[2009]196号),该批复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判决撤销。至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上级主管单位的文件依据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不再具有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上级主管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以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上级主管单位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注销第三人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的工商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错误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其做出的工商登记行为,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撤字[2016]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学雷
审判员 吕江红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