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诚信大药店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兵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凭,该委员会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黄登友,该药房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兵团国资委)因与石河子市诚信大药房(以下简称诚信大药房)及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医药公司)行政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兵团国资委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诚信大药房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涉及位于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案件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诚信大药房答辩称,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产是诚信大药房的财产,该房产早已两易其主,现房主为善意第三人,产权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情形。我方请求赔偿上述房产,是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我方不动产灭失、只能折价赔偿的特定事实而言,不属于专属管辖规定。由诚信大药房等五家股东组建的新疆新建医药零售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疆批准成立的第二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涉及多方面问题,且由于兵团国资委行政划转诚信药房事件所引起的行政诉讼,时间长达十余年,足以证明该案极具复杂性,应属第十二师辖区乃至兵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请求由兵团分院管辖此案。

第三人兵团医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所指的“涉及”具有广义的、全覆盖的意义,即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凡是触及、牵涉到不动产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既不以不动产是否灭失为“涉及”的条件,也不以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为前提。本案所涉不动产即使已经灭失,亦不能否定诚信大药房的行政赔偿请求仍然涉及该不动产的客观事实,故诚信大药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诚信大药房的行政赔偿请求,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情形,但该项规定是行政赔偿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因诚信大药房在一审行政赔偿请求中涉及不动产(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产),故本案不适用行政赔偿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且属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案件为根据,确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其审查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上诉人兵团国资委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

二、 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青

审 判 员 唐志军

代理审判员 黄 某



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秀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