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539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6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陈健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宋欣迪,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邮寄费135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96971.88元(暂自2020年3月24日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最终按照年息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产生的邮寄费1357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0日,因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受兵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后简称“指挥部”)的委托代为采购一批疫情期间一线医护人员使用的医用防护服,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7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向其采购一批日本进口医用防护服,合同中约定共采购5000套,单价为475元/套,共计2375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防护服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器械安全标准,如被告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则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9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货款2375000元,且,原告在该批防护服到货后又支付了邮寄费13575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国卫办医函【2020】118号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无菌证明、企业做出质量安全承诺等;该批防护服到货后经指挥部指定的质量监督人员查验发现,该批防护服均不符合国家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标准号:GB19082-2009),无法进入红区使用。该批采购防护服的货款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拨款,是在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形势严峻、医用防护用品供需矛盾突出时拨出的,医用防护服是战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保障物资之一,关系到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关系到打臝疫情防控狙击战,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服,又不按照合同约定作退款、退货处理,严重损害了医疗救治工作的正常进行。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款,但被告却仅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退款5万元,现被告仍欠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33857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当时是在山东省威海市港口向原告交付了这批防护服,原告在收货的时候进行了相应的验收和检查。在起诉之前,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或产品不合格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在交付货品时,经原告确认交付的货品,如原告认为不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收到退货,因此就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按国卫办医函【2020】118号的要求作为规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并没有约定货品要进入红区,既然原告经验货签收货品就应该视为符合国家标准,如原告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该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30日,因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告受兵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委托代为采购一批疫情期间一线医护人员使用的医用防护服,202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医用一次性防护服《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N95口罩、医用手套、医用防护眼镜、鞋套,采购数量为5000套,单价为475元每套,共计价款2375000元。同时约定:……三、质量及包装标准:商品的包装上应当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符合以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状况。被告保证提供的商品质量及标注、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成分表、合格证等标注、标识)符合国家医疗器械安全标准或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如因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或标注标识不符合上述要求(因原告原因如储存、运输保管不当等造成的除外),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财产人身损害或第三方因上述问题向原告追究责任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八、违约责任:如被告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则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同月9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375000元。被告公司2020年2月19日通过顺丰速运自山东省威海市发货,原告收到后发现仅是防护服及隔离衣,而且防护服非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即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要求退款并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退款50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采购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防护服,双方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5000套合格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原告收到货时即发现并不是其所需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而是工业防护服及一次性隔离衣。医用防护服是医务人员临床在接触传染病患者时所穿的一次性防护用品。2020年2月正是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较为严重的时期,原告所需的是医用防护服而非工业防护服或一次性隔离衣。虽然被告在与原告合同附件中有此次所购买物品的图片,但仅通过图片无法从外观上判断到底是医用防护服或者工业防护服还是一次性隔离衣,只有在收货后实际看到产品名称和材质才能知晓。综上,本案中原告收到的防护服,与双方约定的防护服种类严重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7月8日的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采购协议》的请求,解除通知已到达被告公司,《采购协议》已于当天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货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退还50000元,应做相应的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购买防护服时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但合同约定:如被告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则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邮寄费13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退货产生的邮寄费1357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尚未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20年3月24日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并按照年息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6971.88元(2325000元×3.85%÷12个月×13个月)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以未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采购合同》;
二、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5000元;
三、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费13575元;
四、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6971.88元。并自2021年4月24日起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6元,由被告送巢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