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等46人与瓜州县三道沟镇森态牛羊养殖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洪年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三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某某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22民初48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张富成,男,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汉族。
原告申学文,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6年6月29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42年7月28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55年7月3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9年8月28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4年1月21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0年4月2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3年3月22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56年4月1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0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52年5月2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46年9月10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55年5月6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66年6月1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41年11月22日,汉族。
原告***,男,生于1958年9月6日,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56年4月10日,汉族。
诉讼代表人***,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瓜州县三道沟镇森态牛羊养殖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缺席)
被告瓜州县洪年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洪年春,该合作社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三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缺席)
被告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富成、***、***、***、***、***、***、申学文、***、***、***、**、***、**、***、**、***、***、***、***、***、***、***、***、***、**、***、***、***、***、**、***、***、***、***、***、***、**、***、***、***、***、***与被告瓜州县三道沟镇森态牛羊养殖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洪年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三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瓜州县洪年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瓜州县三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瓜州县三道沟镇森态牛羊养殖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瓜州县***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成、***、***、***、***、***、***、申学文、***、***、***、**、***、**、***、**、***、***、***、***、***、***、***、***、***、**、***、***、***、***、**、***、***、***、***、***、***、**、***、***、***、***、***诉称,2003年由时任瓜州县三道沟镇河西村一组组长的***代表河西村一组全体农户和三道沟镇原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草场承包费从全体农户的水费中支付,合同承包期为2003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草场归农户共同所有。2011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村委会在原告承包的草场范围内组织修建养殖小区,后其它被告在此陆续修建厂房。被告方修建厂房所占用的草场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方的占地建厂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原告92.5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2、对原告所承包草原上非法修建的砖厂,农副产品收购专业合作社及养殖场进行拆除,恢复原状,恢复生态环境;3、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以及人畜共患疾病的危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4、将已被破坏的泉水沟恢复原状。
被告瓜州县三道沟镇森态牛羊养殖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瓜州县洪年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年春养殖场)辩称,1、原告请求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原告诉讼请求的第3、4项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依据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不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存在管辖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3、4项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证实了承包人为***个人,看不出是由全体农户承包;4、占用原告的草原建设养殖场是合法的,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经瓜州县人民政府、瓜州县农牧局、瓜州县三道沟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建立养殖场,原告如果认为县政府的批准文件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对该批准文件予以撤销。即便是养殖场利用批准的养殖场用地的一部分土地修建了预制场,也属于行政机关查处纠正的范围,与原告无关。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三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辩称,养殖小区被政府批准修建后,经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村委会同意,该公司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修建了厂房,如果违规,也属于行政机关查处的范围,与原告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瓜州县洪年春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主要原因是养殖小区的建立有县政府的批文,原告不能起诉。2010年年底,三道沟镇政府响应上级部门的号召,到河西一组多次开会,希望河西一组的农民自己能修建养殖小区,直到2011年4月,河西一组农户都没人愿意修建,多次做农户的思想工作无果。后与农户协商,如农户不修建便由村委会组织修建,当时农户同意由村委会修建,原承包人***也认可,因此上级部门批准修建,村委会对农户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和置换。养殖小区从批复到建设都是合法的,修建时原告方也认可,原告方不应起诉村委会。对于第3、4项诉讼请求,只有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撤销文件,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河西一组农民***(时任组长)代表全组农户和原安西县三道沟镇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草场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发包方为原安西县三道沟镇河西村村委会,承包方写为“***”,并盖有“***”印章,由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原安西县草原监理站、原安西县三道沟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合同鉴证机关处盖章。合同约定:发包方将435亩草场承包给承包方经营,每年承包费8.7元,承包期23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止,并确定了草场的四至范围。2003年9月14日,***用全组农民的水费一次性交清草场的承包费200.1元(23年×8.7元),收费票据交款单位写为“一组***”。同年9月19日,原安西县草原监理站颁发草场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承包人写为“***”,并将合同外的100亩天然***计入承包面积,承包总面积写为535亩。2011年,镇政府和村委会动员河西一组农户在该草场范围内的“西河”位置修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未果。同年,瓜州县人民政府、瓜州县农牧局分别下发文件,同意在三道沟镇四道沟村建设标准化养殖小区,用地位置为三道沟镇四道沟村(原河西村一组),即原告方草场承包合同中标明的“西河”。后被告森态养殖场、洪年春养殖场、***殖场、三强公司陆续在该“西河”位置修建厂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回被告占用的“西河”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在原告所承包草场上修建的厂房进行拆除,恢复原状,恢复生态环境;被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以及人畜共患疾病的危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将已被破坏的泉水沟恢复原状。
另查明,2004年原安西县三道沟镇河西村并入现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原河西村一组改称瓜州县三道沟镇四道沟村河西一组。2014年河西一组农户要求原任组长***写关于承包草场的情况证明,***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任组长期间代表全组农户签订草场承包合同,草场归全组农户共同所有,并将证明的落款日期写为2003年8月25日。***和承包合同、承包费票据、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为同一人,姓名不一致系笔误。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草场家庭承包经营合同1份、草场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承包合同签订人***出具的证明1份、交承包费的发票1张,证实原告方共同承包草场的事实;
2、被告森态养殖场、***殖场在开庭前分别提交的瓜国用(2014)第070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影印件和瓜国用(2013)第03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证实该养殖场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3、被告洪年春养殖场提交其持有的瓜他项(2014)第0136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该养殖场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又将该土地抵押给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沟信用社;
4、被告三强公司提交的瓜州县人民政府瓜政发(土专)字[2011]77号文件1份、瓜州县农牧局瓜农牧字[2011]109号文件1份(均为复印件),证实修建养殖小区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该公司在批准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厂房;
5、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和三强公司提交的一致,证实修建养殖小区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6、本院对承包合同签订人***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签订承包合同时,***作为时任组长代表全组农户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费从全组农户的水费中支付,合同内的承包权益归河西一组全体农户享有;
7、本院对被告村委会主任***、原告***(现任河西一组组长、系本案诉讼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
8、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包合同签订人***出具的证明,被告洪年春养殖场、三强公司、村委会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本院对***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证明内容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森态养殖场、洪年春养殖场、三强公司、村委会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该证据均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侵占他人承包的草场,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方未经其同意,在原告承包的草场范围内修建厂房,侵犯了其草场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方提交的政府批文、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显示,其修建厂房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且部分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政府批文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系通过正当途径取得,被告方修建厂房不是非法侵占,原告要求追回被告方占用的草场承包经营权、将修建的厂房进行拆除、将已被破坏的泉水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以及人畜共患疾病的危害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未确定具体数额,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成、***、***、***、***、***、***、申学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陈 典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