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垣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228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泽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龙。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可佳,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
住所地:辉县。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程梓哲,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中,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时长宝,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宗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照信。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
原告***与被告长垣泽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置业公司)、辉县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建筑公司)、高建中、时长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宗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瑞劳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泽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朱可佳,被告辉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梓哲,被告高建中,被告时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宁乔姬到庭参加诉讼,宗瑞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泽丰置业公司、辉县建筑公司、高建中、时长宝、宗瑞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972933.50元;2、由泽丰置业公司、辉县建筑公司、高建中、时长宝、宗瑞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中旬在位于长垣市长城大道与兴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项目名称为“特区”的工地干活。在2020年4月30日8时左右,***在该工地干活期间,从工作处的一层坠落至地下室三层摔成重伤,发生事故后,工地负责人高建中和其他工友将***送至长垣市中医院,后该医院无法满足救治条件,又转院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在高建中处领取工资,具体工作事项内容均听从高建中和时长宝的安排,且施工工地的建设单位为泽丰置业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辉县建筑公司。***跟随高建中和时长宝到辉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且***系泽丰置业公司的劳务人员。事故发生后,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期间,高建中和时长宝二人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受伤严重,现已瘫痪在床,日常生活均需要人员护理。***因受伤赔偿事宜一直未得到解决。
泽丰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1、***不是泽丰置业公司的劳务人员,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受伤与泽丰置业公司无关,泽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状中自认其在高建中处领取工资,具体工作事宜内容均听从高建中与时长宝的安排,跟随其二人打工。2、泽丰置业公司将“特区叁号”部分住宅楼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宗瑞劳务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其中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等”,因此发生安全伤亡事故,应当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辉县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要求辉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工地的劳务由泽丰置业公司承包给宗瑞劳务公司的时长宝和高建中,其在工地打工,受二人的安排、管理和监督,并从二人处领取工资。***与辉县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辉县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状中自认从高建中处领取工资。
高建中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是自己叫去干活了,但我俩是跟着时长宝干活的。时长宝把工资给我,我领着几个工人干活,都是时长宝的活,时长宝多少钱一平米把活给我,我领着几个人干了,干的是人工费。设备、材料、安全防护都是时长宝提供的。
时长宝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时长宝没有雇佣***,其不是***的雇主,时长宝没有直接给***安排工作,没有直接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时长宝不应承担责任。
宗瑞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9日,泽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宗瑞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特区叁号1#、5#住宅楼”劳务工程发包给宗瑞劳务公司,时长宝作为宗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协议。2019年5月4日,时长宝与高建中就涉案工程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劳务施工转包给高建中,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高建中雇佣***在涉案工地施工,2020年4月30日,***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空洞坠落到负二层受伤,后被送入河南宏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758.25元、住院医疗费103780.44元。后***购买辅助器具有轮椅花费2500元、气床垫花费180元及护理床花费1400元。出院后***治疗褥疮花费医疗费3809元。审理中,***就其受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10、1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胸椎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并重度大小便功能障碍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壹人。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于1953年3月14日出生,系河南省滑县桑村乡陈大召村村民,属农村居民。宗瑞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具有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宗瑞劳务公司通过时长宝向***给付了17000元,高建中向***给付了9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建中雇佣***在涉案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高建中作为雇主对***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应安全谨慎施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泽丰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宗瑞劳务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辉县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时长宝系宗瑞劳务公司的人员,其与高建中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书》,系宗瑞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高建中个人,因此,宗瑞劳务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时长宝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宗瑞劳务公司承担,***要求时长宝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酌定由高建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宗瑞劳务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自负10%的民事责任。***要求的损失经查明有:医疗费110347.69元(2758.25元+103780.44元+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住院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住院90天),误工费48437.61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7272元/年,47272元/年÷365天×自受伤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21年5月9日止期间计374天),护理费386418.03元(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住院90天=11554.03元,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且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后2020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暂计算10年,46858元/年×10年×80%=374864元),残疾赔偿金193295.16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16107.93元/年×12年×100%),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4080元(2500元+180元+1400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67378.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高建中承担60000元,宗瑞劳务公司承担20000元。高建中已给付***的90000元及宗瑞劳务公司已给付***的17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高建中还应赔偿***507164.94元(767378.49元×70%+60000元-90000元),宗瑞劳务公司还应赔偿***156475.70元(767378.49元×20%+20000元-17000元),下余损失由***自行负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的导尿管及护理用品等网上购物提交了网购截图及向新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账户充值1300元截图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付款小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宗瑞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高建中还应赔偿***507164.94元,宗瑞劳务公司还应赔偿***156475.70元,驳回***对泽丰置业公司、辉县建筑公司及时长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164.94元。
二、河南省宗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475.70元。
三、驳回***对长垣泽丰置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时长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9元,由高建中承担7177元,河南省宗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1元,***承担4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 判 长  范国宏
审 判 员  张雁凌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