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1863号之三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金超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住所地牧野区牧野镇尚村。
经营者:朱相胜,经理。
被告:辉县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清晖路北段路东(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林,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郭福林,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金超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诉被告辉县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郭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金超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金超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金超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赵彦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