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盛北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鼎盛北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鼎盛北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鼎盛北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吉木萨尔县农特产品O2O体验中心内部装修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30,000元,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202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被告表示剩余40,000元由原告提供预算单时再进行支付,此后原告在能提供预算单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无给付之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预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40,000元装修费用。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鼎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吉木萨尔县农特产品O2O体验中心内部装修项目。期间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0,000元。2022年2月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补签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将吉木萨尔县农特产品O2O体验中心内部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30,000元,工期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该合同下方备注:“截止2021年12月7日已付款9万元整,剩余4万元整付尾款前必须把预算单拿过来”。剩余40,000元被告鼎盛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述2022年2月双方补签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被告在该合同下方备注尚欠4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鼎盛公司应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鼎盛北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新疆鼎盛北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新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