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窑子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亚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
上诉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忻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同忻公司住所地,实际履行地也为同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公司诉请同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根据***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的事实,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同忻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其住所地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同忻公司从合同目的角度提出的实际履行地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同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承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