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305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甲1号11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67273193X。
法定代表人: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73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7119100。
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路89号时光俊园第2、3栋2单元7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5418253H。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00672Y。
法定代表人:王浣尘,职务不详。
第三人: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楼下镇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5347966F。
法定代表人:崔玉攀,该公司董事。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6,066元(以1,981,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存贷款年基准利率4.35%为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以上金额共计:2,047,066元;3.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贵州豫能新田矿、糯东矿无功补偿装置的中标人。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签订《贵州豫能新田矿、糯东矿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T-IMCR2400/10、T-IMCR3000/10无功补偿装置各两套,总金额为231.1万元,上述设备的收货人为第三人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和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交货的地点为第三人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和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现场,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全部交付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次月支付合同价款的50%,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完成,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买受人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月内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事项。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把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的机械设备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给第三人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和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在经多次催促后仅仅支付15万元,至今尚有1,981,000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贵州豫能新田矿、糯东矿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