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4361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京,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窑子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峪口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煤峪口街道。
负责人:霍进军。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晖公司)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忻公司)、第三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峪口矿(以下简称煤峪口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成晓京及被告同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峪口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及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动态静止式无功自动补偿装置2套,货款共计249万元,货到付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忻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
第三人煤峪口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同忻公司原名称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清晖公司(出卖人)与同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同忻公司从清晖公司购买动态静止式无功自动补偿装置2套,总金额为249万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设备到矿十八个月或使用十二个月,先到为准;出卖人送货到指定现场,由买受人负责卸货,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货到付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庭审中,清晖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及同忻公司的要求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清晖公司提交的发货(接收)清单及运输回执单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至第三人煤峪口矿处,清晖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其于2020年2月28日完成调试工作。同忻公司主张清晖公司交付的设备为煤峪口矿购买的设备,煤峪口矿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申请追加煤峪口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煤峪口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煤峪口矿工作人员在与承办人员的通话中表示:合同是同忻公司与清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是同忻公司要求在煤峪口矿进行组装,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2020年4月22日,清晖公司向同忻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 425 603.45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忻公司未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接收)清单、运输回执单、照片、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晖公司与同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同忻公司主张清晖公司送至煤峪口矿的设备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但根据煤峪口矿工作人员在通话中的表述,结合清晖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照片及清晖公司向同忻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确认清晖公司送至煤峪口矿的设备即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清晖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同忻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晖公司要求同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煤峪口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9万元;
二、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720元,由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文静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