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卓尔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6869号
原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14858182
法定代表人:闵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转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卓尔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自编****:91440106320998551C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卓尔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谦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转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键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能提供两年维保的差额损失222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替代设备的损失761002元及客户流失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华为公司数通产品NE40E-X3路由器设备5台(序列号分别为:2102355250P0H6000064、2102355250P0H6000074、2102355250P0H6000095、2102355250P0H6000097、2102355250P0H6000071)及一系列关联配件,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时软件版本为V600R008版本。同时,合同约定,供方(即被告)向原告提供3年原厂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及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设备,但版本并非约定的V600R008版本,而是V600R006版本。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软件升级需求,要求被告履行售后服务对原告采购设备软件升级至V800R009版本。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以原告当前版本不能升级为由拒绝为原告设备软件进行升级。2018年9月,原告技术人员通过华为官网渠道直接联系华为官方客服,从华为官方渠道了解到,被告销售给原告方的设备保修仅有一年,即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并非合同约定的三年原厂维保。此外,华为官方明确表示售后维保包括系统升级,原告的软件版本V600R006是可以通过逐级升级至V800R009版本,但版本升级需要经销商协助。所以,软件升级是属于被告合同售后维保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除此之外,华为官方邮件回复,明确表示被告销售给原告方的设备已过保,且属于窜货,华为官方无法受理原告采购设备的相关问题,告知原告找代理商即被告联系相关事宜。由于被告是非经华为官网授权的代理商,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并没有在华为官方后台进行登记,导致原告需要升级受到客观阻碍。即使原告愿意花费升级费用,但华为官方仍然不能直接受理原告的升级,需要代理商协助软件的版本升级,给原告该批产品的后续使用带来了客观的障碍,且至今无法解决。
由于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给原告,且拒绝履行合同售后维保服务为原告设备软件系统进行升级,实际售后维保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年维保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合计1483902元。各项损失具体为:
1.被告提供的设备仅有一年维保,原告是基于被告承诺3年原厂维保才接受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现通过与华为官方渠道确认,一台N×××**-X3路由器设备续保1年的金额为2229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未能提供两年的维保的差额损失为:22290元×5台×2年=222900元。
2.原告采购的设备升级后根据华为官方对产品的预测及实际演算,设备系统升级后支持的带宽等同于升级5台未升级设备支持的带宽,根据原告业务所需带宽,由于设备未升级,原告购买了多台设备来支持升级后所需的带宽,参照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761002元,可视为被告未履行升级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3.同样由于设备系统不升级导致系统运行时负载不均衡,数据包丢失、稳定性受损等各种问题,导致原告方客户多次投诉,甚至导致原告客户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等情况,客户业务损失已达500000元。
综上,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采购方,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条保修期和售后服务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3年原厂保修服务,此处“保修服务”包括售后服务,也包含软件升级,也就是华为官网上列举的五大服务项目。2.原告现在在案涉设备上适用的软件版本是V600R006版本,如果要升级至V800R009版本,技术路径是要先升级至V700版本后,才能升级至V800版本。3.原告于2017年8月就发现交付的软件版本与合同约定的版本不相符。当时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未能解决问题。后来原告决定先上线使用。4.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升级软件的要求。但被告不愿意沟通,因而引起本案诉讼。5.原告在购买替代设备前没有正式告知被告,只是在双方的电话交流过程中曾提及过,但未形成文字说明。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华为产品维保服务政策概览V1.7》、《NE40E全业务路由器产品彩页》、NE40软件功能描述、NE40系统照片一组(14张)、NE40系统视频(光盘)、《公证书》一组【3份,分别为(2019)粤佛岭南第2660号、2661号、2662号】、QQ聊天记录一组(截图打印件,4页)、电子邮件一组(截图打印件,2封)、华为官网客服聊天记录一组(截图打印件,11页)、合同(原告与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一组(3份,原告与腾展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增值税发票一组(9份)、替代设备照片一组(28张)、QQ聊天记录一组(截图打印件,8页,客户反馈问题)、客户流失数据统计、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018年9月30日)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被告是卖方,原告是买方,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原告需要的供应合同,原告收到货物后投入实际运营,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内幕是,原告伙同第三方进行非法活动,而被告拒绝合作。之后产生了税务成本,原告威胁恐吓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威胁不成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非简单民事关系,是虚假的民事诉讼关系,是原告为获得非法的利益提起的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补充陈述如下:1.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升级不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修服务范围内,被告不认同原告对“保修服务”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但如原告有需要,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升级。如原告需要华为公司原厂提供保修服务,被告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是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案涉设备的软件升级路径是先将V600版本升级至V700版本,之后再升级到V800版本。3.原告确曾于2018年6月向被告提出过升级软件的要求。被告联系华为官网后被告知不能越级升级,只能逐级升级。但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再与被告联系。
为证明答辩理由,被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被告与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电子邮件一组(截图打印件,4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华为路由器设备一批,具体为:CR5P03BASA72【NE40E-X3基本配置(含NE40-X3机箱/双主控/双2200W交流电源,不含软件费用和资料)】5台及及一系列关联配套配件,合同总金额为1150000元(17%增值税)。双方约定:收货人为张国文,收货地址为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1号东江国际A区写字楼8楼;购买时软件版本为V600R008版本;供方向需方提供3年原厂保修服务;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150000元,被告亦交付了设备(序列号分别为:2102355250P0H6000064、2102355250P0H6000074、2102355250P0H6000095、2102355250P0H6000097、2102355250P0H6000071)及一系列关联配件。应原告的要求,所有设备由原告技术人员自行安装。
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设备软件升级至V800R009版本的要求。至起诉之日止,该软件升级工作未完成。
另查明,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与案外人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鹏龙公司向被告供应路由器产品,具体编码、型号、配置及规格、数量、收货人、收货地址等均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致。《购销合同》约定:保修期:质保时间壹年,本合同所有设备售后服务由供方保修。
还查明,《华为产品维保服务政策概览V1.7》载明:华为提供的维保服务是一项可以选择的服务,客户可以选择是否购买相关的服务并选择何时终止。2018年9月30日,华为公司客户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购买案涉设备维保费为22290元/台/年。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15日期间,分别与广州市康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鹏展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四份合同,向上述两企业购买交换机及配套软件产品,合计合同金额761002元。
除上述事实外,原、被告双方还对下列事实存在分歧与争议。
第一,合同中“供方向需方提供3年原厂保修服务”中“保修服务”的含义。
原告认为“保修服务”包括售后服务,也包含软件升级,也就是华为官网上列举的五大服务项目;被告则认为软件系统升级不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范围内,不认同原告对“保修服务”的范围作扩大解释。
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相关条款中“保修服务”的涵义予以明确,之后亦未对此订立补充协议。至本案纠纷发生后,经本院要求,双方就“保修服务”的范围各自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综合双方的观点,双方对“保修服务”的理解有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该规定,结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其他条款、实际履行状况,并结合双方的解释和说明分析。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属于电子信息类产品,该类产品具有如需正常使用设备,则需硬件、软件及配件均适配的特点,因此购买该类产品,除硬件部分外,亦应包括保证该设备正常使用的适配软件。与此对应,为产品的维修、保养服务亦应包括对硬件的修配,还应包括对软件部分的维护,包括适时的升级服务。原告提供的《华为产品维保服务政策概览V1.7》中所列各大类产品的维保服务项目均包含硬件和软件更新授权服务亦可证明该点。因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的范围应以原告的观点为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的客户流失损失5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
原告主张因设备系统未升级导致系统运行时负载不均衡、数据包丢失、稳定性受损等各种问题,引发原告方客户多次投诉,甚至导致原告客户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等情况,客户业务损失已达5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自行汇总编制的汇总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汇总表系自行编制,其中的数据、客户及对应的金额均为原告自陈,故该份材料应归为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据此佐证,依据不足。因原告并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产生,损失金额是否有合理依据。三、原告如有损失,是否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院依据确认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行为有:1.未交付合同约定版本的软件。2.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为原告提供3年的原厂保修服务。
本院认为,对于软件版本问题。被告提供的软件版本是V600R006,与合同约定的软件版本V600R008不同,故被告在该履行行为上构成违约。
对于提供3年原厂保修服务的问题。如前所述,保修服务包括软件升级服务。而华为产品的维保服务系可以另行选择购买的方式提供,因此原告仅以通过华为官网咨询的方式了解到案涉设备只有一年的保修期,据此认定被告违约缺乏合理性。但,在原告于2018年6月提出软件升级要求后,被告应该通过可行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协助原告完成软件升级工作。现被告在未能证明原告存在阻碍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前提下以原告没有与其继续沟通为由至今未为原告完成软件升级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了原告的损失。
依据原告的主张,导致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均为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并且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升级软件版本,其损失包括三部分,即2年保修费用差额222900元、购买替代设备费用761002元以及客户流失损失500000元。
对于2年保修费用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保修义务属于案涉合同从义务,因合同中并未分列保修费用,故应视为合同总金额中已包含该部分费用。在被告为履行与本案原告之间《采购合同》中供方的义务而与案外人鹏龙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作出的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足以说明被告对案涉设备的实际保修期限是明知的,对其后果亦应当有所预见,现被告未能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提出要求后为其提供原厂保修服务、履行软件升级义务而构成违约,故可参照另行购买华为公司针对案涉设备2年维保服务的价格核算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购买替代设备的费用761002元的问题。原告虽然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相关设备已实际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该批设备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的关系,故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违约造成的损失范畴,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流失损失5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原告依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系虚假民事诉讼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1被告广州卓尔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222900元;
第1驳回原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依法减半征收9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8元,由原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21元,由被告广州卓尔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7元。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文珠
书记员江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