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闵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凤,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1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17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费用510元;三、被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3月住宿补贴1200元;四、被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加班费1171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免收受理费。”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睿江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提交的加班证明及加班打卡系统记录证据故意不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在睿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睿江公司因公司上市IPO要求***及其他财务人员经常加班,并得到睿江公司加班认可并同意给加班费,而睿江公司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睿江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也已承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睿江公司对***在单位工作存在加班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有分歧。而睿江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睿江公司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不容否认,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不是原始证据、其无法提供***考勤记录明细等证据,没有***签字确认,所谓的证据均为伪造和修改。由此可见,睿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等非原始证据均为睿江公司为应付诉讼伪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睿江公司提交的能够随意修改、伪造的表单,而不查清事实、忽略***的加班证明和加班打卡记录,只能在公司打卡系统中打卡确认加班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睿江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应采信***提交的加班证明及加班打卡系统记录。***没有放弃一月份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睿江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如前所述,睿江公司没有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的加班费,***没有严重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睿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睿江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万元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睿江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睿江公司没有告知***录用条件及标准,劳动合同和制度中也没有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制度依据和程序依据,也没有对***进行考核,在劳动关系已建立的基础上,应视作睿江公司在用工管理上不规范,放弃对***的试用期。2月26日转正晋升为财务总监的任命通知证明***能胜任财务总监一职,试用考核期为2个月,即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三、睿江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2月至3月11日期间未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49元。自2020年12月23日入职以来至2021年3月份期间***多次要求睿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睿江公司一直拖延时间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出具拒签的证明,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未采纳***提交的睿江公司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多次被拒签的对话录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四、睿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一)睿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在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作为裁判依据。另外,规章制度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睿江公司并未就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作出举证,而且,规章制度中的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睿江公司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睿江公司于3月11日口头通知辞退***后于3月12日办理完辞退手续。***多次强烈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却多次遭拒绝。在3月15日中午人事王某将与事实不符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微信和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落款日期写成2021年3月12日,上述行为属违法辞退,睿江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0000元。后***于2021年3月12日多次报警。如前所述,睿江公司在用工管理不规范情况下对试用期放弃,***2月26日转正晋升为财务总监,在3月12日前睿江公司从来没有对***的学历提出任何质疑,3月15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也未明确对学历提出质疑,只提未提供入职信息材料,仅指在3月10日人事主管张某珊要求***提供户口本原件及体检报告。***在3月11日已提供了户口本,体检报告张某珊也同意在下星期提供。但睿江公司在终止与***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后才去调查***的学历,一审法院不采纳***提交的武汉大学档案馆《关于全校各立卷单位2020年档案移交情况的通报》和《关于全校各立卷单位档案移交情况的通报》,认定武汉大学管理原因导致档案缺失遗失。因此,查不到档案记录,并非就是假证,武汉大学档案馆工作人员回复也明确确认档案查无记录不代表是假学历。睿江公司并未拿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因此睿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睿江公司支付***2021年1月-3月住房补贴3000元;3.改判睿江公司支付***2021年1月加班工资13666.81元、2月加班工资17370元、3月加班工资5655元,合计36691.81元,及1月加班交通车费和晚餐费530元,2月、3月加班交通费344元,合计998元;4.改判睿江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000元;5.改判睿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6.改判睿江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49元;7.改判睿江公司支付***2021年2月26日至3月11日工资差额1662元;8.改判睿江公司向***支付每月的工资条;9.由睿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睿江公司答辩称:一、***刻意隐瞒案件关键证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将***移送相关部门并要求其向睿江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全部损失。二、睿江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要求支付2021年1月-3月住房补贴、2021年1月-3月加班工资及1月加班交通车费和晚餐费、2月-3月的加班交通费、2021年2月26日-3月11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睿江公司已于2021年1月15日发放***2020年12月的工资5843.48元;2021年2月5日发放2021年1月的工资14952元以及过节费600元;2021年3月15日发放2021年2月的工资14835元;2021年3月15日发放2021年3月的工资8617.39元。其中,2021年3月的工资构成是:3月工资7173.91元+2021年1月的加班餐补和交通补助510元+2021年1月至3月的住宿补贴1200元,应发合计8883.91元,扣费后实发8617.39元。(二)关于住房补贴:***的住宿补贴为400元/月,其主张的每月住宿补贴为1000元纯属虚构。首先,睿江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调整公司员工宿舍管理方式的通知》,明确佛山禅城的住宿补贴发放标准为400元/月。其次,劳动者的福利应以最终书面审批材料为准,***于2021年2月27日向睿江公司的会计李某杏发送了一份内部传签单,内容为“***申请从2021年1月起每月按照400元给予住宿补贴”,***已签名确认了其住宿补贴标准为400元/月的事实。(三)关于加班工资:1.***没有举证证实其自行统计的2021年1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长以外的打卡出勤时长属于其为睿江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长。并且,***未经允许私自住在睿江公司的办公室,随时可以进行打卡,打卡时长并不能等同于***的加班时长。2.根据《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第5.6条的规定,***如需加班,需经过审批同意。睿江公司有完整的加班审批流程,而***提交的财务部1月份加班情况汇总表上仅有部门主管的签字,并没有其他上级部门的签字审批,说明其并没有完成完整的加班审批手续,即不能视为***符合加班条件,更不能视为加班。3.***2020年12月入职睿江公司,2021年1月其尚处于试用期阶段,睿江公司出于对各项工作的完成效率和质量考虑,不可能会给试用期内的新员工安排长达90.56个小时的加班任务。4.***虚构学历背景、伪造学历证明,根本就不应得到15000元/月的高薪,因此,即使计算2021年1月的加班费,也不能以1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5.关于***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是3月10日,而***直至2021年4月16日劳动仲裁庭审结束也未提供过该份证明,且凡是需要睿江公司盖章的文件均要在睿江公司的OA系统上提交盖章申请并经领导审批,但睿江公司的OA系统上并没有***的该份文件盖章申请。三、睿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000元。(一)***因自身工作能力不足,达不到睿江公司的工作需要,故意伪造学历背景以及离职证明向睿江公司提供虚假入职资料,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品行恶劣。(二)***在职期间多次对睿江公司的多名女职员进行性骚扰,导致女职工联名请愿辞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睿江公司有权采取合理的手段包括辞退来制止***的性骚扰行为,维护女职员的合法权益和睿江公司的内部稳定。(三)***于2021年3月11日在睿江公司的人事部抢夺劳动合同等人事档案,私自进行涂改,违反了睿江公司的《办公室管理制度》第3.2条、《员工手册》第8.4条、第9.2.1(10)条的规定,睿江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四)睿江公司向工会委员会提出了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示,工会委员会已作出同意解除的批复,睿江公司已通过微信与EMS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睿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程序规定。四、***要求睿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其他配套文件可知,睿江公司并没有逃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睿江公司在入职流程以及用工管理上是规范的。但由于***一直不按要求提供户口本和体检报告等基本入职资料,导致睿江公司内部流程无法完成审批。其次,***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与广州联展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智靓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发生过多起类似的劳动争议纠纷,其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熟知,未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程序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退一步而言,睿江公司2021年2月26日任命***为财务总监一职,并有写明具体工作内容,薪酬则在***与睿江公司的人事张某珊2020年12月14日微信中有确认。如前所述,睿江公司的人事任命通知、微信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睿江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睿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并未对***恶意欺诈、劳动碰瓷的行为进行认定,也未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惩罚,反而判决睿江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没有事实依据的费用,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与多家企业发生过类似的劳动争议纠纷,明显是职业诉讼的老手。本案中,***再次利用相同的手段从睿江公司谋取高额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不当利益,依法应不予支持。(二)睿江公司对财务总监的职位具有较高的学历、专业、品行要求,但***提供伪造的学历证明、离职文件等入职资料,导致睿江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较高的薪酬待遇,实质上,若得知***的真实学历背景、职业背景以及道德品行,睿江公司根本就不会录用其为职务总监,也根本不会支付其较高的薪酬待遇,***还应当向睿江公司返还其恶意骗取的全部劳动报酬。(三)***为达非法目的,在诉讼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伪造、隐匿关键证据。***虚构学历背景、伪造案件证据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将***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其向睿江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睿江公司全部工资、律师费、名誉等损失。二、***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加班经过完整的审批流程以及存在实际的加班行为,原审判决却认定睿江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的加班费、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应予以纠正。(一)***没有举证证实其自行统计的2021年1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长以外的打卡出勤时长属于其为睿江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长。并且,***未经允许私自住在睿江公司的办公室,随时可以打卡,打卡时长并不能等同于睿江公司的加班时长,不能认定其加班时间为90.56小时。(二)根据《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第5.6条的规定,***如需加班,需经过审批同意。睿江公司有完整的加班审批流程,而***提交的财务部1月份加班情况汇总表上仅有部门主管的签字,并没有其他上级部门的签字审批,说明其并没有完成完整的加班审批手续,即不能视为***符合加班条件,更不能视为加班。(三)***2020年12月入职睿江公司,2021年1月其尚处于试用期阶段,睿江公司出于对各项工作的完成效率和质量考虑,不可能会给试用期内的新员工安排长达90.56个小时的加班任务。(四)***虚构学历背景、伪造学历证明,根本就不应得到15000元/月的高薪,因此,即使计算2021年1月的加班费,也不能以1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五)睿江公司已于2021年3月15日向***发放2021年3月的工资8617.39元,2021年3月的工资构成是:3月工资7173.91元+2021年1月的加班餐补和交通补助510元+2021年1月至3月的住宿补贴1200元,应发合计8883.91元,扣费后实发8617.39元。故睿江公司无需向***再次发放2021年1月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510元、2021年1月至3月住宿补贴1200元。原审判决不能以仅有主管审批签字的财务部1月份加班汇总表为依据认定***2021年1月存在加班行为,依法应予纠正。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睿江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510元、2021年1月至3月住宿补贴1200元、2021年1月加班费1171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针对睿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以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另补充:睿江公司上诉的请求都是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但睿江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睿江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所以睿江公司在没有经过起诉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前程无忧对恶意简历处理结果的反馈一份,拟证明:1.***在前程无忧平台发布的简历具有虚假性,曾被多家企业投诉举报,现已被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列入黑名单,并禁止其再次向前程无忧平台投递简历。2.若得知***的真实学历背景、职业背景以及道德品行,睿江公司根本不会录用其为财务总监,也不会向其支付较高的薪酬待遇,***还应当向睿江公司返还其恶意骗取的全部劳动报酬。3.***虚构学历背景、伪造学历证明、提供虚假简历,根本不应得到高薪,即使计算2021年1月的加班费,也不能以15000元/月作为基准。4.***碰瓷、虚构学历背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司法秩序,影响用人单位用工秩序,应得到严厉谴责和惩处。第二组证据是印章管理制度,拟证明盖章需要审批,但是***提交的2021年3月10日的证明并没有经过审批。睿江公司认为该印章没有经过用章管理加盖。
***对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文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且所盖公章并非公章,也无盖章人的签名,因此不确认该文件真实性,对文件的内容,***也不确认。而且这份文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出具,睿江公司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应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印章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没有收到过该份文件,而且睿江公司没有实行过印章管理制度上的内容。同时,睿江公司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睿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睿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与睿江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径行予以确认。同时,睿江公司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故其于二审期间上诉主张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份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510元、2021年1月至3月住房补贴1200元及2021年1月至3月加班工资11714元,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对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工资、各项补贴。(一)关于2021年1月至3月的住房补贴。双方均确认***在职期间约定了住房补贴,睿江公司确认***的住房补贴为400元/月,并有***与会计李彩杏的微信记录和***按照400元/月的标准发送的住房补贴申请为据,现***主张睿江公司老板指示将住房补贴标准提高为1000元/月,睿江公司不确认存在该事实,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要求按照1000元/月标准计付其住房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睿江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月至3月住房补贴960元(400元/月×2个月+400元/月÷30天×12天)。仲裁裁决睿江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3月住房补贴1200元,睿江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确认睿江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3月住房补贴1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超出原审核算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21年2月26日至3月11日的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15000元/月,***主张自2021年2月26日其升职为账务总监后与睿江公司口头调整基本工资为20000元/月,睿江公司否认双方对基本工资数额进行了调整,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调整了基本工资,故对***关于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基本工资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21年1月至3月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费用。***提起本案仲裁时要求睿江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费用510元,仲裁裁决支持***该项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项服裁;后***超出法定期限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关于2021年2月、3月加班晚餐补助及交通补助费用344元的诉讼请求,属超期起诉且超出其仲裁主张的金额范围,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2021年1月至3月的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睿江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的加班费11714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对仲裁裁决关于2021年1月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项服裁,***在一审诉讼中再增加关于2021年1月加班工资数额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21年2月、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睿江公司通过办公系统向***公示的《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2019年版》规定在正常工作之外或在休息日及国家法定假期工作的,符合条件并经过审批同意的,视为加班。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月份的加班按规定进行了审批或者经过睿江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2021年2月、3月存在加班事实,对其关于该两个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提交了其入职时睿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睿江公司尚处于加盖公章的审批流程。虽然睿江公司尚未完成审批流程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睿江公司尚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效力,且双方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睿江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本案中系睿江公司以包括“故意隐瞒个人资料真实性”在内共三项理由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睿江公司提交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经查毕业证书上签名校长与武汉大学官网显示***在校期间校长不符,且武汉大学档案馆核查后回复并无***的学籍档案资料。诉讼中***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其毕业证书原件以供核对,在***的毕业证书重大存疑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学历的真实性,再结合***提供了“广州市福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自相矛盾的离职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确实存提供虚假个人资料的行为,睿江公司关于***“故意隐瞒个人资料真实性”的主张成立。且***从事财务总监一职,作为财务高管,应当在诚信品格上有更高的要求,***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亦给睿江公司的正常用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故睿江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合法解除,***要求睿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睿江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双方系睿江公司依法单方行使解除权,该情形不符合前述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关于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诉讼中睿江公司已将工资条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关于要求睿江公司再提供工资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均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睿江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莉
审判员 黄健晖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