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637号
原告: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78号厦港商住楼1幢二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226718436。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爱宝,公司股东。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春初,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口县环保局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81459672E。
法定代表人:吴爱华。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总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爱玲及委托代理人马爱宝、游春初,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8122元及违约金(标的款320436.6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的款747685.4元以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和9月,被告以其经营的湖口县国际双语幼儿园教学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三批幼儿教学生活用品,合计价款1068122元。为此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为465000元,约定货到验收付款30%,余款二年付清,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份。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货款分别为98140元和24910元,均约定货到验收付30%,余款分二年付清,交货期限为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为480072元,约定货到验收付款,交货期限为2015年9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数十次讨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分文货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贵院。
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验收货物,施工的平方数应按现场实际面积为准;2.货物产品质量有问题;3.货物延期到货,影响开学;4.利息计算应按合同30%的货款从2015年9月1日以银行利息开始计算,其余70%的货款应二年后按银行利息计算;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定货合同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幼儿教学用品,欠货款1068122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按最后验收的结果来付所欠货款,欠款属实,当时签字的意思是承认我没付钱,但我的意思是人工草坪、PVC地板、塑胶场地应该按实际验收面积来计算价格。
通话录音及录间记录和通话详单各2份、照片16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到底欠多少要实际验收。
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经营湖口县国际双语幼儿园教学需要为由,向原告处购买幼儿教学生活用品,为此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货到验收付款30%,余款分二年付清”,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随后,原告陆续交付货物,被告亦使用。被告公司总经理刘国忠于2019年元月17日在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上写明:“合同四份共计货款计1068828.10元没付”。尔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8122元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而应以验收为准给付货款及2019年元月17日马永发(合同签订人)来和我说这个事,我当时签字的意思是我承认我没有付钱,而不是欠货款1068828.1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而本案被告在使用达三年之久后以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于2019年元月17日在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中已写明:“没付货款共计1068828.1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无胁迫、欺诈之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8122元及赔偿损失(标的款320436.6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的款747685.4元以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7元,由被告江西汇智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