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1697号
原告: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78号厦港商住楼1幢二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22671XXXX。
法定代表人:马爱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春初,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住所地:江西樟树市吴城乡山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982060797XXXX。
法人代表:***。
被告:***,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系***丈夫。
被告:付志军,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春初,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139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0980.7元(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止),合计1823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向原告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原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幼儿教学设备及用品一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139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付款80000元,余款2019年开学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8月30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现名: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款161390元整,货物已于2018年8月30日全部清收,现定于2019年11月份结付21390元,年底2020年1月23日前再付款90000元,余款于2020年8月份结清。欠款人: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付志军、***。付款期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未付分文货款,虽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各被告一致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为亲人身体健康突发状况,恳请给多一些时间,定在三年内付清所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付志军与***为夫妻,***为樟树市吴城幼儿园法人代表。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于2018年8月2日与原告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原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总价款计人民币161390元幼儿教学设备及用品一批,货到验收付款80000元,余款2019年开学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樟树市吴城幼儿园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九江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现名: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款161390元整,货物已于2018年8月30日全部清收,现定于2019年11月份结付21390元,年底2020年1月23日前再付款90000元,余款于2020年8月份结清。欠款人: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付志军、***。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本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付志军、***以欠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认定该行为系被告付志军、***对幼儿园与原告之间未付货款的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16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21年5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20980.7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届满计算,因并未约定月初还是月底支付,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原告仅主张至2021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属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1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已减半收取1973.5元,由被告樟树市吴城幼儿园、付志军、***负担1850元,原告九江万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梅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喻 涛
书 记 员 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