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

某某与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3080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532。
被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普育西路105号4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10000778508278E。
法定代表人:赵海然。
原告***与被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以下简称一门式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门式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朝天门大桥之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使用的一门式政务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支出)共计人民币9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职业摄影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城市风光,地标性建筑摄影,足迹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为此,2016年10月19日重庆晨报专门为原告的事迹作了专访新闻稿《这个重庆崽儿要拍遍全国标志性建筑》。随后该新闻稿被国内主要媒体新华网、凤凰资讯、网易新闻、光明网、腾讯网等纷纷全文转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涉案作品是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创作完成该作品,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渝作登字-2019-G-00423164)。并于2011年8月16日发布于汇图网,编号:20110815154704395201。作品创作说明:该作品从高处俯瞰朝天门大桥雄姿,钢铁的大桥如飞龙般直插对岸,横跨南北,长江穿流而过,彩虹般的桥拱如龙头高扬,对角线布局使画面动感十足,七月的高温也未阻挡原告拍摄重庆桥梁系列作品的决心。客观的反映了重庆桥梁建设所取得的成就。
近期,原告在上述域名中发现被告发布署名(一门式政务)的文章,标题为:《惊奇|魔幻立体城市重庆又上新了!导航仪:随缘吧......》使用了原告上述摄影作品,发布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文章右上角留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即进入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shymszy,帐号主体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被告一门式中心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刊载涉案照片的文章系被告转载自观察者网、大渝网、中国新闻网,并非被告撰写,至于文章中使用的照片是否系原告拍摄,是否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根本无法进行审核,被告仅仅是转发了一篇新闻,且在转载时已经注明了文章出处,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侵权。被告系上海市批准成立的研发和咨询政务管理系统的非盈利性机构,专门从事政府软件研发和政务咨询等针对性服务。涉案文章所载内容与被告从事的业务毫并无关联,被告转载文章纯粹是公益性质,并非用于业务宣传或者其他营利目的。被告行为并未侵权,且涉案文章早已删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转载文章而遭受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渝作登字-2019-G-00423164《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朝天门大桥之二”,作品类别为摄影,作者为***,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6日发布于汇图网。
微信公众号一门式政务(微信号:shymszy)的经营主体系一门式中心,2017年5月31日,一门式中心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一门式政务上发布标题为“惊奇|魔幻立体城市重庆又上新了!导航仪:随缘吧......”的文章,该文配图使用了***拍摄的“朝天门大桥之二”摄影作品,且未对图片进行署名。
另查明,一门式中心的经营范围为:政务、信息化和相关标准工作的研究、咨询、产品研发、集成、推广、培训。
庭审中,***确认了涉案文章已经删除的事实,并当庭申请撤回要求一门式中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发布在汇图网上的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冰心
书 记 员  周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