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

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与韩城市互联网信息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知民初33号 原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普育西路105号4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韩城市互联网信息中心,住所地西安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国资委办公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信息化科科长。 原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与被告韩城市互联网信息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2023年6月12日,原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707元,减半收取计6,853.50元,由原告上海一门式政务研发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