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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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86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麓区长沙市咸嘉湖街道枫林路望城坡裕园大厦3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与被告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森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装修望***兴园小区翻新工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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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后**因施工需要招用原告在内的多人在该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抬头清扫楼顶卫生,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违反建筑法、建设施工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依法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唯森公司辩称:被告承接涉案项目不是分包给**,从某种程度来说是合作,整个项目系**做墙漆部分,被告系负责后续的广告文化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述称:**认为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中秋节左右被第三人**叫到被告唯森公司承包的诚兴园小区翻新工程做事,主要工作内容为楼道翻新项目中的墙漆刮墙。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涉案项目做事时受其管理,工资由其发放。2020年10月10日,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并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
后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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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不字(2021)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第三人**在被告承包的诚兴园项目做楼道翻新工程,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供了被告公司负责人**电话,**认可**承包了诚兴园小区翻新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施工。2.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商原告受伤一事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分包了被告公司的楼道翻新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及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由第三人**招用进入被告承包的项目工作,其入职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涉案项目工作时由第三人负责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主张其与**不是分包关系,是合作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被告公司**的陈述,被告认可与**系分包关系,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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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