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中投水务有限公司

**与***、温县中投水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5民初553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中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岳村街道慈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MA3XHJD18W。
法定代表人:卢东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五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61850715D。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号**层***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4YUR45。
诉讼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县中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水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9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被告***、被告中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五星、高佩利,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30日19时52分,被告***驾驶属于中投水务公司所有的豫H×××××号小客车沿温县中投水务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实,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温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合计82416元。经查明,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416元,其中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保护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中投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承担;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投水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和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对被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实;
2、***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误工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然气安全责任合同、有线电视证、天然气收据、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滩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6、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请法庭依法核实;2、温县瑞通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当补充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工资收入情况,如果能提供,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的年龄已达退休年纪,依法不应当有误工费;3、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左膝活动度丧失应当为23%,而并非鉴定报告所描述的26.9%,因为根据人体损伤规定,活动度丧失25%以上才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4、票据号为5536501的收据只写了药品和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同时也没有医院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5、医疗费经计算应当为9869.39元;6、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鉴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8、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
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同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质证意见。另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投水务公司同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焦点,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华海财险河南公司、中投水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的温县振华永济药品有限公司温泉路分公司的306元收据,非正式医药费票据,也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经核算为9891.39元(含病历资料复印费22元);
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105天(含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
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证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90天(含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系农民,虽然原告提供其儿媳王小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气收据及有线电视证,但仅能证明其儿子、儿媳在县城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故仍应按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2年7月14日出生,应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5、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
6、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30日19时52分,被告***驾驶属于中投水务公司所有的豫H×××××号小客车沿温县中投水务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891.39元(含病历资料复印费22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4、误工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7806.6元(12719元/年×14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2247.9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941.39元(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1306.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941.39元由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和被告华海财险河南公司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和中投水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3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4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被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友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艳利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25民初553号
本院(2019)豫08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