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1民初1689号
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比干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工。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雅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121807.13元;另支付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99000元,于2009年7月12日到期。***在原告处的贷款用于雅得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欠原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21807.13元。
***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雅得木业辩称,雅得公司与原告未签过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雅得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5、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6、贷款申请一份;7、雅得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雅得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在借款时为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途也是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雅得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对第1、2、3、4、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贷给***的资金直接用于雅得公司的生产经营,及雅得公司和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雅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6和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借款打入雅得公司账户,雅得公司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雅得公司并未使用该笔贷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6和证据7中显示***贷款时为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可以确认所贷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被告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4日,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李师。
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购进原材料向**市后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河信用社)申请贷款9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后河信用社借款99000元,于2009年7月12日到期,月利率11.73‰,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1807.13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后河信用社于2008年8月6日合并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被告***与后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借款时系被告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的,由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作为后河信用社合并后的金融机构,对合并前民事活动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1807.13元及之后利息,共同承担偿还之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1807.13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河南雅得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静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